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王志豪 所有之新臺幣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院固就被告對被害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致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價額歸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受影響,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給付並由檢察官發還之,國家尚不致因沒收之宣告與被害人就被告之責任財產競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陳勇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彰化之││利泰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由王志豪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勇男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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