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後補充「於同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後,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