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曾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曾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曾凱自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
3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
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曾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0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20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26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然被告所騎乘者實為普通重型機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本案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應係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總排氣量:800.0CC」一節為憑(見速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機車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該站函覆稱本案機車車種為「普通重型」、能源種類為「電能」,有該站107年
7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57402號函函文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之牌照號碼欄亦有「普通重型」之記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本案機車確為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於「總排氣量:800.0CC」之記載,應係欄位設計致混淆記載或誤植。綜上所述,原審據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本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偵、審中之態度,已坦承犯行,面對制裁,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