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 吳崇錕 被告中華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劉奕君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星字第19472號強致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伍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應減為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星字第19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吳崇錕就該分配於同年4月30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5月7日提起異議之訴,由本院先以103年度訴字第2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嗣原告更正其起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許,應認此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一新訴,與上開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同事件,無既判力拘束。又原告已陳明其於104年4月30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係就被告債權金額計算為爭執,合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無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與系爭執行事件同一債權,對原告之連帶債務人 林聰烈 等人聲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該事件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分配結果,本件被告分配金額為113萬73元,與系爭執行事件同一債權經該次執行,其受償不足額餘378萬6941元,有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就同一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財產後,本院104年3月30日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為554萬7844元,非以上開受償不足額餘378萬6941元列計,顯屬錯誤。
(二)又依據被告答辯(一)狀所附被證7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101年7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註欄第10項所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就同一債權已於該院97年度司執字71128號執行事件,受償假扣押債權8萬2986元,此部分系爭分配表未扣除該已受償之8萬2986元,亦屬債權金額計算有誤等語。
(三)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星字第19472號強致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554萬7844元,應減為378萬6941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辯論及提書書狀以:
(一)訴外人臺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邀 林合順 、 陳裕光 、 林聰榮 、 周榮郁 、 陳同文 、 陳月華 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萬元,簽訂約定書,該約定書於第8條載明「立約人...,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等語,依此約定,抵充順序可由債權人自行指定之。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就權利義務一同繼受,被告自有權指定充抵順序,自不待言。上開借款因未按期繳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全字第6153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桃園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3176號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嗣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將其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假扣押債權受讓人身分,向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金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
(二)系爭債權分別執行訴外人陳裕光及林合順、林聰榮、林聰烈、 林合同 之財產,於100年及101年分別受償計1058萬6716元如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100年3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債權本金845萬8025元,及自91年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按年息8.26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527萬6526元,分配受償945萬1443元及執行費用5200元,尚不足本金582萬5083元,有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
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之1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101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金額491萬7014元,受償假扣押債權113萬73元,有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系爭債權與該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抵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尚不足受償之債權本金582萬5083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9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不足清償本金554萬7844元,此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90年間訴外人臺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邀林合順、陳裕光、林聰榮、周榮郁、陳同文、陳月華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2400萬元等,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
(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30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建物所得案款783萬元後,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數次強制執行,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30號受償債權1900萬元,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受償945萬6643元,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受償101萬355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註明執行受償額及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執行卷證可稽,洵屬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分配結果,本件被告分配金額為113萬73元,其受償不足額餘378萬6941元,然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原本金額為554萬7844元,非以上開受償不足之378萬6941元,應有違誤等情,固據原告提出80955號分配金額彙總表(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惟:
①被告於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執行事件,分配
受償945萬6643元,包含91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之利息計568萬2311元、違約金113萬6188元、清償部分本金263萬2942元、執行費用5200元,是被告於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本金尚有582萬5083元。
②因被告於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以假扣押債權申報核列債權額為491萬7014元,該次執行被告分配受償113萬73元後,列載不足額為378萬69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③然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分配金額未計入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計期後100年1月28日起算至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期日101年7月19日止之利息71萬695元、違約金14萬2139元,故被告於80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總額113萬73元,應依次扣抵利息71萬695元、違約金14萬2139元,所餘27萬7239元(0000000-000000-000000=277239)扣抵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號受償不足額本金582萬5083元,以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應列計被告債權原本554萬78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忽略被告尚有自100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主張逕以未核計利息、違約金之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餘額378萬6941元為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額,洵非正當,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答辯(一)狀所附被證7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101年7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註欄第10項所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就同一債權已於該院97年度司執字71128號執行事件,受償假扣押債權8萬2986元,此部分系爭分配表未扣除該已受償之8萬2986元,亦屬債權金額計算有誤等語。此受償假扣押債權8萬298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分配表附註欄第10項之記載可憑,堪信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執行債權,於先前之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71128號執行事件已受償債權8萬2986元屬實。是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554萬7844元,應減為546萬4858元(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基於分配表異議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額,應以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餘378萬6941元計算,為無理由;惟其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受償債權8萬2986元,應自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554萬7844元中扣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