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捌玖伍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友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13行至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105年3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896公克,驗餘總淨重4.8954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被告金友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89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友光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是誰的,││││於偵查中辯稱:毒品是伊朋友││││ 吳陞 放在伊家的,復又辯稱:││││毒品是當天也在伊家的友人白││││ 志堅 的等語││││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金友光;代碼:C0000000)││││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扣案之白色結晶及微黃結晶共3│││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他命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2個等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