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候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候銓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犯罪所得牌照號碼A3-04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木梯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廣告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候銓經由網路得知 張福正 飼養之種鴿價值甚高,乃下載列印張福正養鴿之廣告紙,持廣告紙自養鴿協會查悉張福正住處,為供己配種,且掩人耳目,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之停車場,見 鄭昌明 所有牌照號碼A3-0459號自用小貨車與其所有牌照號碼8539-EX號自用小貨車係同款車輛,遂利用該六角扳手拆卸鄭昌明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南下。㈡於同日20時許,先在臺中市○區○○○道附近,將竊得之牌照號碼A3-0459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上,再於同日20時43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張福正住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將自行準備之木條以虎頭鉗綑綁鐵線拼接成長約7尺之木梯1個(未扣案),放置在張福正住處後門,自後門攀爬木梯至2樓陽台,再走樓梯至頂樓之鴿籠,徒手竊取張福正飼養之種鴿23隻。得手後裝入袋內,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離去,並於途經臺中市○○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前時,將原牌照號碼8539-EX號車牌0面掛回其自用小貨車上,前竊得之牌照號碼A3-0459號車牌0面則隨意丟棄。嗣於105年4月28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含頂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竊得之種鴿23隻(已發還張福正)及廣告紙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候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候銓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昌明於警詢及被害人張福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廣告紙1張扣案,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3-045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之種鴿23隻已發還被害人張福正)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車輛照片48張、監視器路線圖(附後車牌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刑案前科紀錄(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經由網路得知被害人張福正飼養之種鴿價值甚高,為供己配種,且掩人耳目,竟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鄭昌明之自用小貨車牌0面,懸掛在其自用小貨車上,再前往被害人張福正住處,利用虎頭鉗、木條、鐵線製作木梯,竊取被害人張福正飼養之種鴿23隻,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鄭昌明、張福正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車牌0面已丟棄,種鴿23隻業經查扣發還被害人張福正,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小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未扣案之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牌照號碼A3-0459號車牌0面、未扣案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示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虎頭鉗各1支、木梯1個及扣案之廣告紙1張,均屬於被告,應各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物品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種鴿23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