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美子 相對人 廖炤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⑴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婚後即對家庭不負責任,好賭又外遇不斷,聲請人長期幫相對人還債、負債,並獨力負擔家計;其後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對家庭不聞不問。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女兒 廖昱雯 於本院102年2月7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伊父親即相對人已離家4、5年,均無與家人聯絡。伊平常讀書及生活費用一向均由伊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離家之前也沒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房屋貸款都是聲請人負擔。伊現就讀大學,有就學貸款,並在學校打工等語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及行蹤不明長達數年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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