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青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之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四三、一六五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三九六、六三三元,應補稅額一、0八九、一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二、五九一、七九五元,變更核定一、八0四、八三八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營業成本部分撤銷,其餘則撤回。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二四七頁:要旨:「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釋:「:::其於限期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份,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有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⒉原告係經營知名飲料維他露食品公司所產製之罐裝各類飲料商品之銷售業務
,有關營業成本八十八年度申報三一、五六六、一一○元,均依規定取具進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成本並申報營業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且依規定保存該項進貨憑證,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維他露食品公司所產製之飲料系列,雖分為運動飲料、汽水:::等等,然上述飲料在容量相同,其進貨價格相同或相近,加上利潤後,銷售價格亦相同或相近,而被告僅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票號碼VF00000000號實際銷售品名:P飲料(即維他露P三五○CC),因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疏失誤植為PS飲料(即維他露P三五○CC舒跑三五○CC),數量二○○箱,金額四七、○○○元,及在小P飲料(維他露P二五○CC)、小S飲料(舒跑二五○CC),因其進貨價格相同銷售價格亦相近,故在開立UH00000000、UH00000000、UH00000000及VF00000000等四張發票時,因會計人員疏失,將其歸類為小P小S類,即認定上述四種產品及其他四種產品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遂將全年度僅開錯一張發票PS飲料(即維他露P三五○CC舒跑三五○CC)相關商品維他露P三五○CC、舒跑三五○CC,其舒跑三五○CC全年度銷貨收入高達一二、三八五、三二六元、維他露P三五○CC全年度銷貨收入五、五七三、二七○元,及進貨價額相同銷售價格相近之小P飲料(維他露P二五○CC)及小S飲料(舒跑二五○CC),因上述四張發票品名未明顯分類,其舒跑二五○CC全年度銷貨收入為六、五二○、三六五元、維他露P二五○CC全年度銷售收入二、九三八、六九三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惟原告內部會計作業登帳時,係依實際出貨情形為依據,皆已依實際銷售狀況入帳,被告在未瞭解實際之狀況,而依同業利潤予以成本逕決,其作法是否有失公允。
⒊原告係經營一傳統小企業,會計作業流程難免有小疏失,但尚不足以影響產
品成本而導致漏稅。原告在相關帳簿憑證,詳實記載完備,就舒跑二五○CC等八種產品之成本,今再懇請法院准予原告提示帳證,命被告予以重新查帳,並予以核實認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銷貨對象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當日向原告進貨情形之確認所簽訂之說明書影本(原本已提供被告查核),以還原原告對該公司確實之銷貨情形,及本案在前項說明書中所提舒跑三五0(即S)、維他露P三五0(即P)兩項成本,在所屬稽徵機關准予重核,並核實認定,原告對於本案其餘項目之產品成本爭訟部分,將予以撤回,不再爭訟。
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事實有前述之錯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飲料批發業,八十八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三、二一三、○五
七元,營業成本三一、五六六、一一○元,全年所得額四三、一六五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三二、四○○、八一○元。因原告無法提示進銷存明細帳供核,同意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三四--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營業毛利五、八三二、一四五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三八六、一三○元,營業淨利三、四四六、○一五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二、五九二、○六四元,依首揭準則但書規定核算營業淨利二、五九二、○六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
六四、八四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三六九、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三九六、六三三元。原告主張帳簿憑證齊全,營業成本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又獎勵金係屬進貨折讓應予轉正,請准予重新查核。經查營業收入淨額原核定三二、四○○、八一○元,應予減除進貨獎勵金收入五七
三、二○七元,變更核定三一、八二七、六○三元,並將原列報於非營業收入之獎勵金二、三六九、四一○元及原核定列報於營業收入淨額之五七三、二○七元,按首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轉正為進貨折讓,核算進貨淨額三○、
六九四、七五八元,期末存貨一一、二三九、七九七元,營業成本二九、五
三九、九四五元,惟查其中舒跑二五○等八種商品帳載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二一、七五七、六○二元,重核營業成本二七、○七一、七九四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四、八三八元。
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係經營維他露食品公司產製之罐裝各類飲料商品銷
售業務,營業成本均依規定取具及保存進貨憑證,上述飲料系列雖分為運動飲料及汽水等,然其在容量相同進貨價格相同或相近,銷售價格亦相同或相近,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疏失將八十八年度六月二十四日一張發票P飲料(維他露P三五○)誤植PS飲料(維他露P三五○及舒跑三五○),及小P飲料(維他露P二五○)與小S飲料(舒跑二五○)因其進貨價格相同銷售價格亦相近,會計人員疏失將其中四張發票歸類為小P小S類,被告即認定上述四種產品發票品名未明顯分類及其他四種產品共計八種產品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惟原告內部會計作業,登帳時係依實際出貨情形為依據,皆已依實際銷售狀況入帳,會計作業流程難免有小疏失,但尚不足以影響產品成本,懇請准予原告提示帳證,命被告重新查帳,並予核實認定。
⒋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銷售商品三十六種,經查其中舒跑二五○等八種商品之
銷售發票所載商品帳冊登載錯誤:將四月九日發票號碼UH00000000號品名舒跑二五○維他露P二五○,數量一四○箱,金額二一、七○○元計入舒跑二五○(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九頁),四月十五日發票號碼UH0000000號品名舒跑二五○維他露P二五○,數量二○○箱,金額三一、○○○元計入維他露P二五○(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七頁),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UH00000000號品名舒跑二五○維他露P二五○,數量三二五箱,金額四九、七二五元計入維他露P二五○(詳原處分卷第一一六頁),六月一日發票號碼VF00000000號品名舒跑二五○維他露P二五○,數量一三○箱,金額一九、七六○元計入維他露P二五○(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五頁),六月二十四日發票號碼VF00000000號品名舒跑三五○維他露P三五○,數量二○○箱,金額四七、○○○元計入維他露P三五○(詳原處分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三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UH00000000品名清潔劑(無數量)金額四六、○○○元及五月三十日發票號碼VF00000000品名清潔劑(無數量)金額八、七四三元計入可樂三五○(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二--六頁至第一一二--八頁),一月三十日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去污劑(無數量)金額四○、○○○元及八月二日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品名去污劑金額(無數量)
三二、○○○元計入綠茶(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二--四頁及第一一二--五頁),三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UH00000000號金額四八、二○○元、九月二十七日發票號碼XB00000000號金額一六、二九三元及十二月八日發票號碼XZ00000000號品名清潔劑金額一六、一七一元,計入藍山咖啡(詳原處分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二--一頁至第一一二--三頁),致成本項混亂外,另將三張作廢發票TK00000000、WD00000000及XB00000000(舒跑二五○,合計九、八一○箱,金額一、三八五、四五四元)計入銷貨收入,致虛增銷貨收入一、三八五、四五四元,並虛增舒跑二五○營業成本一、四四七、三一二元(詳原處分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原告顯係帳載不實,而原告雖主張飲料容量相同進貨價格相同或相近,尚不足以影響營業成本,惟經查原告列報舒跑三五○進貨價格平均每箱二五一.五四元,銷貨價格平均每箱二五○.○七元,維他露P三五○進貨價格平均每箱二三○.八六元,銷貨價格平均每箱二三六.二五元,進銷價格仍有差異,均足以影響營業成本及毛利之計算,按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並未提示新事證供核,應不足採。
⒌又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
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原告係經營飲料批發業,八十八年度計有舒跑二五0等八種商品因帳載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原告主張營業成本均依規定取具及保存進貨憑證,該年度六月二十四日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疏失將P飲料(維他露P三五0)誤植PS飲料(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惟內部會計作業登帳時係依實際出貨情形為依據,皆已依實際銷售狀況入帳,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表示可以補具前述該筆銷貨發票(發票號碼VF00000000)之銷貨事實證明,商品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請准予重新查核,另舒跑二五0等六種商品願意部分撤回訴訟,不再爭議云云,嗣經買受人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說明書說明當日確實有該筆發票之進貨,該筆買賣尚可採信,維他露P三五○及舒跑三五○原查無法查核原因既已補正,應可重新查核。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丙○○,業已更換為鄭宗典,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經營飲料批發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三、二一三、○五七元,營業成本三一、五六六、一一○元,全年所得額四三、一六五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三二、四○○、八一○元。因原告無法提示進銷存明細帳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三四--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營業成本二六、五六八、六六四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三八六、一三○元,營業淨利三、四四六、○一六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二、五九二、○六四元,乃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營業淨利二、五九二、○六四元,經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六四、八四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三六九、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
三九六、六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帳簿憑證齊全,營業成本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又獎勵金係屬進貨折讓應予轉正,請准予重新查核,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其提示帳證資料重新查核結果其營業收入淨額原核定三二、四○○、八一○元,應予減除進貨獎勵金收入五七三、二○七元,變更核定三一、八二七、六○三元;並將原列報於非營業收入之獎勵金二、三六
九、四一○元及原核定列報於營業收入淨額之五七三、二○七元,按首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轉正為進貨折讓,核算進貨淨額三○、六九四、七五八元,期末存貨
一一、二三九、七九七元,營業成本二九、五三九、九四五元,惟因其中舒跑二五○等八種商品帳載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二
一、七五七、六○二元,重核營業成本二七、○七一、七九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四、八三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固非全然無據。
三、惟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維他露食品公司產製之罐裝各類飲料商品銷售業務,營業成本均依規定取具及保存進貨憑證,上述飲料系列雖分為運動飲料及汽水等,然其在容量相同進貨價格相同或相近,銷售價格亦相同或相近,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疏失將八十八年度六月二十四日一張發票P飲料(維他露P三五○)誤植PS飲料(維他露P三五○及舒跑三五○),及小P飲料(維他露P二五○)與小S飲料(舒跑二五○)因其進貨價格相同銷售價格亦相近,會計人員疏失將其中四張發票歸類為小P小S類,被告即認定上述四種產品發票品名未明顯分類及其他四種產品共計八種產品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惟原告內部會計作業,登帳時係依實際出貨情形為依據,皆已依實際銷售狀況入帳,會計作業流程難免有小疏失,但尚不足以影響產品成本,請准予原告提示帳證,命被告重新查帳,並予核實認定。本件已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銷貨對象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當日向原告進貨情形之確認所簽訂之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證明原告對該公司確實之銷貨情形等情,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貨給千田百貨包括舒跑三五○,二○○箱,單價二四五元,金額四九、○○○元;維他露P三五○,二○○箱,單價二三五元,金額四七、○○○元。對照原告所入之帳簿,針對四七、○○○元之部分,正確記入維他露P三五○項目無誤。故原告若能證明此送貨單之真實性(出示正本及請廠商簽名),則被告應將舒跑三五○及維他露P三五○兩項產品依帳載核定,不應以原告帳載錯誤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項產品之營業成本。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營業成本均依規定取具及保存進貨憑證,該年度六月二十四日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疏失將P飲料(維他露P三五0)誤植PS飲料(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惟內部會計作業登帳時係依實際出貨情形為依據,皆已依實際銷售狀況入帳,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表示可以補具前述該筆銷貨發票(發票號碼VF00000000)之銷貨事實證明,商品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請准予重新查核(另舒跑二五0等六種商品願意部分撤回訴訟,不再爭議),經買受人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說明書說明當日確實有該筆發票之進貨,亦認該筆買賣可採信,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原查無法查核原因既已補正,應可重新查核。則有關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成本部分(原告就其於六種項目之成本,已撤回不再爭執),被告自應再予以查核,不得以原告帳載不實,以致該商品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遽按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他露P三五0及舒跑三五0營業成本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