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三十六之六十二號「高冠中文打字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係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某不詳時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學生或顧客所交付,書名為「MODELINGTHESUPPLYCHAIN」、「CATEGORIC
DATAANALYSIS」等原文書籍,分別係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連同該書封面內頁之發行人公司名稱、著作人姓名等,一併利用「高冠中文打字行」內之事務機器予以翻印,嗣於上開時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止址查獲盜版書籍乙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著作權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無非以:㈠訊據被告對右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即非法重製之行為業於調、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非法重製之書籍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㈡查依據一九四六年之「中美友通商航海條約」,一九八九年「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美國著作權人應享有與中華民國國民相同之「國民待遇」,故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辯稱:扣案那些書都不是在伊店裡印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二本是學生拿來裝訂的,因為不是伊經手,是伊店裡的工讀生接的,因為先前有同學拿其他的資料來裝訂,但裝訂好都沒有來拿,造成伊損失,伊就想看看同學是不是會來拿,伊就將書放在裁刀旁,伊先生曾要伊將該書丟掉,但伊想學生或許會回來拿,所以就一直放在裁刀旁,且那二本都只有一冊,並沒有原文的書。伊在偵查庭時,因身體不舒服,且僅是看扣押物品清單,沒有看到扣案物品,清單所載都是英文,所以記錯順序等語。
四、經查:㈠查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取得
搜索票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調查站)之調查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起至被告在前揭地址所經營之「高冠中文打字行」執行搜索而查獲,當時查扣有一箱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九、十頁及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桃園調查站偵查員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此事實為真。又扣案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物一箱,係經桃園調查站偵查員帶回桃園調查站整理後,始在該站裡啟封整理編號成0一至0五,搜索扣押物均是影印本,一共是五本書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調查站偵辦高冠專業複印裝訂工作室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再經比對查扣押物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揭告訴人所有之二本書即是扣押物明細表所載編號0二、0三之書籍,是上開等情堪認屬實。
㈡又前揭書名為「MODELINGTHESUPPLYCHAIN」(即扣案物明細表編號0二)、
「CATEGORICALDATAANALYSIS」(即扣案物明細表編號0三)等英文原文書籍,分別為告訴人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有前揭扣案書籍可證,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享有著作權可證,而依據西元一九四六年之「中美友通商航海條約」,一九八九年「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美國著作權人應享有與中華民國國民相同之「國民待遇」,是前揭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一節,應已堪認定。
㈢再公訴人指稱被告對於右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即非法重製之行為,業於調、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惟:
⒈查被告於桃園調查站調查時係稱:編號0一之扣押物為中央大學英文係教授委
託伊影印,作為中央大學學生上課使用,編號0二、0三之扣押物為中央大學學生於000年00月間,拿至高冠中文打字行裝訂,伊因當時不在場,而由伊店內工讀生 陳健忠 (按為「 陳健宗 」之誤載)收下,等到伊返回店內時,發現該影印本係原書所翻印而不予裝訂,所以把該書擺至裁刀機上,而該學生亦一直未至本店領取,伊先生在九十二年二月初,本來要將該影本丟棄至回收廢紙箱,伊考量學生可能日後會回來取回,故暫時擺至裁刀機上。編號0四之扣押物,伊不記得係誰委託伊影印,因此伊也不知道作何途;編號0五之扣押物,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結構分析翻譯本(貴站人員以封面影本替代,原書發還給我)及高冠打字行收印單乙張,確係本店所持有,來源是中央大學學生 林彥呈 ,委託本店影印該書第二十五至第一四三頁,本店確實已收印,惟尚未影印等語,故就檢察官所指「MODELINGTHESUPPLYCHAIN」、「CATEGORICALDATAANALYSIS」二本影印書,被告稱係學生要求裝訂者,其並未坦承影印本案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前揭二本書籍,堪認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⒉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雖曾陳稱:扣案物品清單是於當日查
扣物品,編號一、二是同學拿來裝訂的,編號三、四是老師拿來的已經是影印的而非原本,指明同學來的時候就印給同學,自二、三年前就陸續印給同學,開學時同學會來向我買,每本大概一百多元賣給同學(編號三、四),賣給同學的來源是依據老師留存的原件影印後交付同學,而非向書局所購,當時查扣時是影印書籍封面即部分內文圖片(編號第五號)印後就還給同學等語,惟此與被告於桃園調查站所為之前揭供述顯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中壢 簡易庭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辯稱編號二的影印書是學生拿去請伊裝訂等語,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是否可逕採為被告就其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非法重製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書籍之自白,即非無疑義!而經查被告於桃園調查站製作前揭筆錄時,製作筆錄之偵查員係提供扣案的書籍供被告看,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將扣案物品提示供被告確認,其供稱:編號一是英文系的老師拿這份原稿來給伊,當時他說請學生自行來拿,伊印幾本伊不曉得,大約是二年前,應該是在開學的第一個星期或第二個星期,伊忘記是寒假後或暑假後的學期。編號二與三這二本是學生拿來給伊裝訂的,在九十二年過年前拿來的,因為拿來後就過年假,伊就一直放裁刀旁邊。編號四部分是檢察官在伊的桌上找到的,這應該是學生拿來的原稿,上面有他們自己做的編碼,但伊不記得這是要做什麼。編號五是一本翻譯的書,是學生拿來叫伊影印裡面的幾頁,說他要做報告用,書是他自己的,他拿來給伊印,但伊尚未幫他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其在桃園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相符。然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供前揭扣案物品供被告確認,則被告所辯其在偵查庭是因記錯順序而為前揭陳述即非無可能。而依本院於審理時所見扣案物品各編號之紙張數量,其中編號二、三之紙張數量明顯較編號一、四、五多出甚多,且其中編號三之紙張數量達二百八十四張,且多為雙面影印,依一般市面影印之行情絕非僅有一百多元,反而是編號一「THESTUDENTWRITER」之影印本之紙張數目僅有六十六張(其中六十四張為雙面影印),其與市面影印行情一百多元相符,是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係因未見到實際扣案物而為之錯誤供述,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影印編號二、三書籍係出於錯誤,自難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次查,影印文件必先有供影印之原件方能完成影印,被告所經營之前揭打字行於
前揭時間,除經搜索查獲扣案之前揭書籍影印本外,並無書籍原本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倘被告有影印行為,則除有影印之文件外,應可同時發現影印原件之存在,本案既僅有影本存在而無原件,即難逕認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書籍影本係其自行影印者。而被告所辯稱前揭編號二之影印書籍係學生拿去裝訂,不是由伊經手,是伊店裡的工讀生接的一節,業據證人陳健宗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又被告所辯是因為先前有同學拿其他的資料來裝訂,但裝訂好都沒有來拿,造成伊損失,伊就想看看同學是不是會來拿,伊就將書放在裁刀旁一節,與一般常情亦不相違背,尚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前揭扣案二本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影印,
且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影印檢察官所指前揭二本書籍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扣案編號三、四之影本書籍,因被告已否認為其店內所影印,其打字行內亦未發現有任何該書籍之原本,至今復無人出面主張該書籍為其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縱該二本書籍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著作重製權之情形,亦與本案不生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至扣案編號五之書籍封面部分,係中央大學學生林彥呈拿「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結構分析翻譯本委託被告影印該書第二十五至第一四三頁,被告尚未影印一節,業據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且偵查員確未於高冠打字行查獲任何該書之影印資料,堪認被告之供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均附此敘明。
六、本案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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