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許明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香港進口快閃記憶體電子零件一批,數量為三二一六0PCS(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因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由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下稱泰國航空)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靂群有限公司(下稱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受貨人台灣商業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後,提單交由被告保管,隔日再由原告向被告欲取回提單辦理提貨手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貨運行向被告取回提單辦理領貨時,被告竟表示系爭貨物已於同日早上由提單持有人完成提貨手續,經原告查詢始知貨物已為他人盜領,原告除向警報案外,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催告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詎被告以其並無過失拒不賠償。
(二)原告貨品存入被告負有監管責任之倉儲,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提單,並於系爭貨物放行時,依被告倉棧監視錄影帶顯示,該盜領之人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雖已於提單簽名,惟因未提供身分證而未完成領貨手續,翌日早上九時十五分同一盜領人再持提單辦理提貨手續時,且於提單所簽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前一日所簽署不同,被告疏未確實核對盜領之人之身分,亦未向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靂群公司查證即將貨物放行,顯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盜領之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四點九計算為三百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有關倉庫契約準用寄託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原告催告函及被告回復函各一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貨物係運送人泰國航空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而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雖倉儲保管費係由原告繳納,惟系爭貨物係由運送人泰國航空指定,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倉庫契約而置於被告倉儲保管,兩造間並未存在倉庫契約。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受貨人台灣商業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後,被告已將提單置於櫃台返還第三人靂群公司之承辦人員,並無義務亦未表示代為保管提單,隔日再由原告向被告取回提單辦理提貨手續之情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提單持有人於提單上簽名後至被告處提領系爭貨物,惟因未提供身分證而未完成領貨手續,翌日早上九時十五分提單持有人再至被告處辦理提貨手續時,並提出該人身分證字號供核對並完成提貨手續,被告自應將系爭貨物交由提單持有人領取。原告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貨運行向被告取回提單辦理領貨並報處理時,被告始知系爭貨物為人盜領之情事,惟被告依法在提單持有人完成領貨手續後將貨物放行並無缺失,系爭貨物為他人盜領純係原告所委託之人於辦理繳費手續後未能妥善保管提單致提單遺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另系爭貨物並未填發倉單,原告僅為提單原持有人,並非系爭貨物倉庫契約之寄託人亦非所有人,系爭貨物縱為他人盜領,原告並無損害,亦不得行使寄託人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月玲徐美雪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因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由運送人泰國航空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受貨人台灣商業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後,提單交由被告保管,隔日再由原告向被告取回提單辦理提貨手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貨運行向被告欲取回提單辦理領貨時,被告竟表示系爭貨物已於同日早上由提單持有人完成提貨手續。原告貨品存入被告負有監管責任之倉儲,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提單,並於系爭貨物放行時,依被告倉棧監視錄影帶顯示,該盜領之人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雖已於提單簽名惟因未提供身分證而未完成領貨手續,翌日早上九時十五分同一盜領人再持提單辦理提貨手續時,且於提單所簽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前一日所簽署不同,被告疏未確實核對盜領之人之身分,亦未向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靂群公司查證即將貨物放行,顯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運送人泰國航空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而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雖倉儲保管費係由原告繳納,惟系爭貨物係由運送人泰國航空指定,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倉庫契約而置於被告倉儲保管,兩造間並未存在倉庫契約。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受貨人台灣商業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後,被告已將提單置於櫃台返還第三人靂群公司之承辦人員,並無義務亦未表示代為保管提單,隔日再由原告向被告取回提單辦理提貨手續之情事。嗣提單持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九時十五分至被告處辦理提貨手續時,並提出該人身分證字號供核對並完成提貨手續,被告自應將系爭貨物交由提單持有人領取,系爭貨物為他人盜領純係原告所委託之人於辦理繳費手續後,未能妥善保管提單致提單遺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另系爭貨物並未填發倉單,原告僅為提單原持有人,並非系爭貨物倉庫契約之寄託人亦非所有人,系爭貨物縱為他人盜領,原告並無損害,亦不得行使倉庫契約寄託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上之倉庫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雙方同意外,不能由契約以外之人行使。次按「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因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由運送人泰國航空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第三人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後,因未取回提單,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貨運行向被告欲取回提單辦理領貨時,被告竟表示貨物已於同日早上由提單持有人完成提貨手續領取系爭貨物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原告催告函及被告回復函各一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真實可信。然,本件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倉庫契約,被告並受有報酬,而於原告所委託第三人靂群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程序後,向被告繳付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繳費手續後,提單交由被告保管,隔日再由原告向被告欲取回提單辦理提貨手續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保管系爭貨物雖自原告處取得倉租之報酬,惟系爭貨物係依運送人泰國航空指示存放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系爭貨物之寄託人係運送人泰國航空而非原告等語。經查,運送人泰國航空將系爭貨物運至桃園中正機場後,因屬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運送人泰國航空不能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且不能繼續保管,運送人泰國航空自得以自己名義,並由託運人負擔費用而寄存於被告所有海關監督之進口倉儲代為保管,以免除其自為保管之義務,僅於系爭貨物寄存中如有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泰國航空仍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又,系爭貨物寄存被告所有倉儲期間之保管費用雖由原告支出,然運送人泰國航空既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寄存,原告就系爭貨物與被告間僅成立間接之寄託關係,原告尚非本件倉庫之寄託人。雖寄託人即運送人泰國航空依運送契約有將其對被告即倉庫營業人之權利移轉予託運人之義務,惟在其未將對被告即倉庫營業人之權利移轉予託運人之前,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履行。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記名提單持有人,惟該提單記明受貨人為台灣商業銀行而非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提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提單既為禁止背書轉讓記名式提單,原告已非該提單所載有權受領系爭貨物權利之人,其單純持有提單,不生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生取得與託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泰國航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之債權效力。在本件倉庫契約之寄託人即運送人泰國航空將其因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滅失,而對被告依倉庫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讓與託運人或原告之前,僅寄託人即運送人泰國航空得向被告即倉庫營業人行使倉庫契約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僅為提單持有人,並非系爭貨物倉庫契約之寄託人,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為真實可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倉庫營業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為倉庫契約之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其為系爭貨物倉庫契約之寄託人為真實。縱令被告就所抗辯其於保管義務並無疏失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其為寄託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倉庫契約準用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