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訴訟中改為請求0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之兄 張憲聰
。張憲聰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暫以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乙棟,租期至98年9月10日止。其後,原告公司於96年1月25日成立,乃改以原告公司名義承租之,被告並於96年5月11日,以系爭廠房係登記其子 許朝欽 名義,因會計師作帳必要,要求原告公司共同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惟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故原告公司遲至96年5月17日始營業。
(二)、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生產帆布使用。除承租
之初,曾委請他人重新配置電路、管線等之外,工廠內亦置放有甚多生產所用之機器,及原料、成品等。詎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位於系爭廠房隔壁,同屬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仍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被告丁○○疏於保養電線,及用電不慎,以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原料、成品及生料器具等,均付諸一炬,原告公司內包括廠房、營業生財、貨物、機器等,大多已焚燬不堪使用,損失甚鉅。原告既因被告之失火罪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曾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於此
次火災發生後,友邦保險公司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受損情形,並且作成現場清點表,嗣華信公司作成理算總表,認定原告總損失為0000000元,惟因原告公司需自負15%,即自負額816308元,故保險公司實際賠償總金額為0000000元,且另有機器設備有683214元未受理賠,加上自負額816308元,即仍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
(四)、又原告公司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0日發生火
災為止,共157日,營業淨利為639608元,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4074元,因為此次火災發生,至重新覓得營業場所,及按裝設施等,至97年6月1日始能開始營業,共計有224天無法營業,此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是此部分原告受有912576元之損失(4074×224=912576)。
(五)、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嚴重悖離,顯已涉
犯誣告罪責。且該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並無關係,被告聲請停止訴訟顯無理由。
(六)、證人庚○○及戊○○雖到庭證稱火災係從如附圖黃色之
處起火,然庚○○自稱看到火災時,火災已經發生許久,然伊供詞自無從判斷起火點為何;而戊○○雖證稱起火點係在上開黃色之處,然伊忽稱係該處,忽稱伊無法判斷是在何處,證詞反覆,顯非明確看到起火地點。更微論本件起火地點,業經彰化縣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點調查認定綦詳,此乃專業、公正之判斷,自較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非專業且可能循私之詞,更加可信。
(七)、倘若起火地點係如二位證人所述,則該起火地點之牆壁
當受嚴重火焚,受創甚劇,然如附圖示紅線處之外牆,事實上只有煙薰痕跡,並無燃燒痕跡,而其屋頂烤漆浪板亦完好如初,原告北面工廠內原料亦只是因為高溫受損,並未遭到火焚。由此,歷歷可證起火地點絕非在二位證人所指之處。爰檢呈火燒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四紙,以供卓參。
(八)、此次火災,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乙○○之建物等亦遭
延燒,乙○○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認定火災發生確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電腦網路判決書可參。
(九)、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0000000元,爰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生產帆布使用,因此除承租之初,委請他人重新配置電路管線等之外,工廠內亦置放甚多生產所有之機器,及原料、成品等。詎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位於系爭廠房隔壁同屬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因被告疏於保養電線及用電不慎以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機器,原料成品及生料器具等均付之一炬。又謂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告損失甚鉅,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係出租與旭鑫濾材公司,更未以被告之子許朝欽之名義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
(二)鈞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均與實際發生火災之事實不符,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證據為彰化縣消防局在火災後之被告神明廳旁邊取得一條電線,因有熔痕即認定起火點在神明廳作成報告。惟查消防局獲知火災之發生實由發現火災之民眾或受災戶向消防局通報,而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最先發現之民眾是庚○○、己○及戊○○等三人,庚○○發現系爭房屋冒火煙時立即打電話給119,打完119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庚○○告知被告起火點是在被告所有二層樓東邊與廠房銜接處,被告立即由鹿港彰化基督醫院開車趕到現場,到達現場,當時看被告所有自用之二層樓房東邊及隔壁旭鑫公司租用之廠房在燃燒,還未燒到神明廳,足見起火點並非在被告使用部分之神明廳,而起火點與神明廳相距七丈又二台斤,因此被告到現場時,火尚未燒到神明廳。
(三)彰化縣消防局因查不出火災發生之原因,竟在被告使用之神明廳旁邊取得一條有熔痕之電線,即認定該電線為發生火災之原因,無非敷衍了事。而神明廳燃燒較嚴重,實因神明廳有木板裝潢較易燃燒所致,並非發生火災之原因。發生火災之起火點位置從外面觀察是在旭鑫公司向被告租用之廠房,因該處原告放置製造帆布機器之位置,只有製造帆布之化學原料及原告在廠房放置三頓之瓦斯,最易引起燃燒,因此起火點應為原告之廠房。原告將系爭廠房向友邦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火災發生後原告已申請理賠),致被告欲投保火險被拒,是原告早有企圖,否則不會將被告之房屋拿起投保火險,現在已獲得理賠竟拒絕與被告分擔損害。被告對於建物電線雇有專人維修,保養良好,絕無老舊問題,而且神明廳的小燈只有二瓦,絕難引起短路之問題,足證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被告之神明廳,被告絕無過失責任,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發生火災。
2、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流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易燃裝潢天花板擴大延燒」「研判災最先起火之處所,係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再向四周擴大延燒。」「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
3、火災發生當時,上開建物有一部分係原告使用中。神明廳部分,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4、火災發生後,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理賠原告金額為0000000元,對於機器設備損害,其中683214元,及原告自負額816308元,並未理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火災起火點係在何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因被告疏於保養電線,及用電不慎,以致電線走火,位於原告承租廠房隔壁,同屬被告所有之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原料、成品及生料器具等,均付諸一炬,原告公司內包括廠房、營業生財、貨物、機器等,大多已焚燬不堪使用,損失甚鉅。原告既因被告之失火罪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清點表、理算總表、營業生財實質理算表、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實值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英旗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書、照片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廠房機器設備因火災受損受領上開保險金乙節亦不爭執,且核與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所載:「依據先場勘查狀況及燃燒特性,火流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易燃裝潢天花板擴大延燒」「研判災最先起火之處所,係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再向四周擴大延燒,檢視現場鐵皮屋神明廳屋齡老舊,且神明燈長期插電使用,又神明廳附近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等情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以火災發當日吹北北東風,且發生火災最先發現之民眾是庚○○、己○及戊○○等三人,庚○○發現系爭房屋冒火煙時立即打電話給119,打完119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庚○○告知被告起火點是在被告所有二層樓東邊與廠房銜接處,被告立即由鹿港彰化基督醫院開車趕到現場,到達現場,當時看被告所有自用之二層樓房東邊及隔壁旭鑫公司租用之廠房在燃燒,還未燒到神明廳,而認起火點並非在被告使用部分之神明廳,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聲請通知證人庚○○、己○、戊○○到庭作證。
(三)惟查,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是開車經過,看到起火就打電話給被告,再打119報警,現場工廠一邊是鐵皮屋,一邊是磚瓦,大概從中間起火,中間起火已經燒了一陣子我才看到,我人沒有進去,只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並打119報火警,廠房應該是被告所有。」云云,由證人庚○○證詞「大概從中間起火,中間起火已經燒了一陣子我才看到」等語,可知證人庚○○係在火災已經燒了一陣子,我才開車路過,並未確知起火點在何處,所謂「大概從中間起火」云云,僅係其猜測之詞。另一證人戊○○雖證稱:「我有在場,我人在外面看到,看到時,屋頂尚未燒
掉下來,火勢從東邊鐵皮屋與磚瓦接縫處起火。」,「是從鐵皮屋與磚瓦接縫處起火。」,「工廠係被告蓋的,起火燃燒的廠房都是被告丁○○的廠房,起火地點就是在工廠中間接縫處起火」云云,然經提示火災鑑識報告第29頁照片12,答稱左邊的那面牆壁是否就是你所指原告與被告相連的牆,本院問「起火確切地點在哪裡」?證人戊○○答稱:我也不清楚,可見證人戊○○亦不知起火點在何處,況若起火地點係如二位證人所述,則該起火地點之牆壁當受嚴重火焚,受創甚劇,然如附圖示紅線處之外牆,事實上只有煙薰痕跡,並無燃燒痕跡,而其屋頂烤漆浪板亦完好如初,原告北面工廠內原料亦只是因為高溫受損,並未遭到火焚,由此可證起火地點絕非在二位證人所指之處,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戊○○所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證人乙○○經本院問以:「火災發生時,你有無在現場」?答稱:「我在我家最先發現火災,我家離現場差個水溝而已,我看到被告房子中間那裡起火,我從倉庫開爬山虎出來,我不清楚何原因引起火災」;「起火點是被告自己居住的地方。那部分沒有租給原告,但我看到被告常常回去。火災那天有人看到被告在過現場,走後沒多久就發生火災」等語甚明,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原料、成品及生料器具等,均付諸一炬,原告公司內包括廠房、營業生財、貨物、機器等,大多已焚燬不堪使用,原告既因被告之失火罪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台高院67.3.7台67刑(二)函字第二六三號函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據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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