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7時30分許,當日氣候不佳有風有雨,且道路溼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設有同向4線車道之南京東路之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龍江路口擬進行右轉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在其右前方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4車道以上道路,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於當時天候為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溼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先將車輛切入最外側車道,反而加速超越乙○○之機車後,直接自第2車道進行右轉,致原行駛在第3車道之乙○○發現後,為避免追撞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措施,但因當時路面溼潤,機車因而失控,乙○○與機車當場滑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向甲○○所駕駛之上開程車車尾保險桿處。乙○○因而受有左手掌撕裂傷3.5公分、右上肢、左腳、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雨特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甲○○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雖於車禍後,曾與被告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但其嗣於95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
,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警員蕭雨特所製作之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營業小客車及機車發生車禍後所拍得之受損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蕭雨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以開車
載運客人為業,其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南京東路西向東方向,行經龍江路口時未將車駛至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告訴人乙○○在其後方煞車滑倒,機車並曾追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均係行駛於第3車道,告訴人係在其後方行駛,其在很遠處已經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因右側路有停車,所以在第3車道右轉,告訴人可能是因為颱風視線不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己煞車失控而跌倒所致云云。惟查:
①肇事路段為同向4車道之道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參偵字第3820號卷第43、25頁)可稽。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南京東路、龍江東路口右轉,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駛於南京東路第3車道,告訴人因煞車滑倒,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後營業小客車及機車之受損照片、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證(參偵字第3820號卷第
43、18-21、23-27、34頁)。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天是颱風天,該處是4線道,當時我騎摩托車在第3車道,右側還有1線道,被告走在第2車道,我當時車速不會很快,忽然被告從我的同向左後方切到我前面要右轉,他車頭偏右,我就趕快煞車,結果我的車子就打滑滑倒,滑到第4車道,追撞他的車後方等語(參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則辯稱:當時我是走在第3車道,告訴人乙○○也是走在第3車道,我的後方。如果我是從他的左側右轉,他會直接撞到我。當時是颱風,我當時有打燈,他可能是因為颱風視線不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他當時有煞車,我當時還有聽到後方機車摔倒的聲音云云(參同上日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其等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就其等各自行駛之車道部分,所述尚非全然一致。何者可採,事涉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依卷附之現場圖(偵字第3820號卷第43頁),因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曾在肇事地點滑倒,因此,在地面上產生刮地痕,該刮地痕起始於機車之停等區,其位置相當於第3與第4車道之分道線處,並往第4車道斜向延伸,機車最後係傾倒在第4車道接近第3車道前之交岔路口處,其機車把手距離南京東路右側路邊緣石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約2.2公尺機車前輪距離上開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約3.5公尺。機車是往右側傾倒,車輪向左,把手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保險桿接近中間位置。另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輪則已接近龍江路的人行道,右前角距離龍江路右側路邊緣石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約有5.37公尺,右後輪距離南京東路右側路邊緣石延伸線之垂直距離有2.2公尺,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轉正,呈約45度角。由機車之刮地痕是起始於第3、4車道之分道線,且由左往右延伸,以及機車是往右側傾倒以觀,機車當時應是自左側往右閃避,由此可知,告訴人煞車滑倒前,其左側應有使其必須閃避之事情發生。又由營業小客車之最後停止位置以觀,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後輪與路邊緣石均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該車在右轉時確未緊靠路側。又延該營業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及角度往後退回南京東路,其位置應是在第2車道接近第3車道之間,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是從其左後方往前切至其前方後右轉之情形較為一致,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設有同向4線車道之南京東路之第2車道,右轉龍江路口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係加速超越乙○○之機車後,直接自第2車道進行右轉之事實,可堪認定。⑵被告自第2車道加速超越騎乘於第3車道之告訴人後,將車
輛逕自切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右轉,其此種未緊靠路側,即橫向切入他人行駛中之車道前方右轉,致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如不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向右側偏靠之避險措施,自有造成追撞被告車輛之危險。而肇事當天時值颱過境,有風有雨且路面溼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結證在案,且有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在此種情況下,如緊急煞車即有可能造成失控滑倒。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卻不顧右方車道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只顧及其個人一時之便利,而逕行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並向右側偏靠時,果因距離不足,加上路面溼滑及風力之作用而滑倒,並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告訴人之滑倒既係因被告之違規右轉所致,則自與被告上開違規右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駕車失控與其無關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在右轉前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第2車道違規右轉,而肇事當時天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溼潤,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致告訴人為避免追撞緊急煞車而致滑倒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係屬76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 林聖 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
客人為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主因為被告之過失,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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