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取得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在上址住處桌子抽屜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九一公克,淨重三‧五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取得安非他命一包,並將之置放於前址住處桌子抽屜,嗣為警查獲等情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毛重三‧九一公克、淨重三‧五公克),此有毒品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惟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細仔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無故持有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所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相隔十月,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為之,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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