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
9號3樓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北簡字第43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兄。惟被上訴人不顧倫常,竟虛捏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誣妄之告訴,偽稱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34巷57之1號地下室內,持刀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同意出售房屋之字據,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涉案之字據係於90年1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門口,被上訴人開車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坐在車上,被上訴人說要解決房子之事,字據之本文為被上訴人自己書寫。備註的部分是因被上訴人之本文內容空洞,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書寫,此乃是被上訴人自願簽立並親自交付,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反而是被上訴人企圖抵賴不願履行該字據之切結內容,是以有相關之刑事告訴。相關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查,上訴人並提出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塗銷法院拍賣系爭房屋等各項文件,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四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貸款明細表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51紙附於該偵查卷中,可證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有債務之往來,為解決此債務糾紛,被上訴人立據願意出售,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嗣該檢察署以上訴人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處分確定。核被上訴人之所為,明知涉案字據係真正,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企圖抵賴不願履行該原證一之字據切結內容,向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意圖讓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使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傷害,已構成刑事上之誣告罪嫌,並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脅迫而簽下同意出售房屋字據,乃將上訴人之妨害自由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係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要件可言。而就被上訴人前述告訴行為之結果,上訴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表示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不足認該案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不代表被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更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誣告罪。故上訴人不應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妄指被上訴人所為者係誣告。再者,提出刑事告訴而進行刑事偵查,依此係屬不公開之程序,當不可能會造成被上訴人有任何名譽受損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其受刑事告訴,即受有名譽受損云云,並不足採。再查檢察官開始偵查傳訊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始於九十年五月間,則上訴人應於檢察官傳喚其到場進行偵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一事,而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時起算,距今已逾二年,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甚明。縱使不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時,作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惟依90年度偵字第7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90年12月14日,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應在90年12月14日後幾日內即已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至遲於90年12月間亦應已知悉其有因所謂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而受有明譽及信用減損之損害,並知曉被上訴人為就其損害應負責之賠償義務人,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應以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上訴人時為起算時點,由其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亦已逾二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稱上訴人於90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34巷57之1號地下室內,持刀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同意出售房屋之字據,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名譽、信用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作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提出刑事告訴而進行刑事偵查,依此係屬不公開之程序,當不可能會造成上訴人有任何名譽受損之情,並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誣告行為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誣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以被誣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有派出所告訴其於90年2月17日受上訴人持刀威脅,簽立字據,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語,而上訴人係於90年3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偵訊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有偵訊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其時上訴人已知悉其名譽、信用因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受有損害之虞,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0年3月7日起算。雖被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1月28日90年度偵字第7408號、91年12月26日9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92年4月25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再提出再議,惟此不過為之前的誣告行為之接續進行,並非連續數行為,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0年3月7日起算二年,方屬正確。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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