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己○○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楊舜麟 律師 王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越興公司)、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3,5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5,540元,及如附表二除編號6及編號12外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越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8,842,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越興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753,54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5,540元,及如附表二除編號6及編號12外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其已於95年4月4日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為原告所承認,被告丁○○對於94年4月4日以後主債務人即被告新越興公司之違約情事無庸負責,而被告新越興公司於95年4月4日以前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5年4月12日起因違約未為繳納系爭借款及利息等所生之債務,洵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越興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上開乙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14份、借據2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14份、匯率及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就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部分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所為爭執點厥為:被告丁○○就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確定發生,應以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要件。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保證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被告新越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惟主張其已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方式傳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原告於94年4月6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傳真書面通知、原告承辦人回函、被告丁○○簽名後將上開通知郵遞、送達原告之回執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4頁、第106頁),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丁○○主張其自95年4月4日起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非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新越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非無據,然而由上開資料顯示,經被告丁○○補正簽名而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通知,應係於95年4月6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其終止系爭進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生效,應可認定被告丁○○係自95年4月6日起即非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丁○○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新越興有限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其於92年7月2日所簽訂者,
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新越興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債務亦隨著發生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惟系爭保證契約即便具有連帶保證,抑或最高限額保證之特性,其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原告仍應於主債務人發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後,方得請求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連帶負責,此由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立約人及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及保證人當即負責就該保證債務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即可明瞭。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前被告新越興公司對原告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云云,顯然不符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的基本意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2年7月向原告借款之後,於95年4
月12日方陸續違約未按期限繳納借款及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附表1借款明細表可證。
可知,被告新越興公司於95年4月6日以前均按時繳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95年4月12日起始陸續違約,而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已於95年4月6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有如上述,因此,被告新越興公司自95年4月12日因違約未為繳納借款及利息所生之債務,因被告丁○○於其時已非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擔連帶返還之責任。
㈤承上,被告丁○○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其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所為被告丁○○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越興公司、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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