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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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繕「被告簡國棟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存卷可參,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所辯不足採信」、同欄二增繕「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殘渣袋3個,卷內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扣案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簡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並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槍砲、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為同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2次、7月3次、8月、8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國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扣得殘渣袋3個、吸食器3組,並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
107年底等語。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M10803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038)各1紙在卷可佐,並扣有殘渣袋3個、吸食器3組可佐,足認被告有於108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