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仕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執午字第四O六六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按
月將訴外人 陳汶杰 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263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該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汶杰強制執行,嗣因陳汶杰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而由該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40837號債權憑證,因
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復於94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汶杰對被告之薪資予以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
被告於收執上揭扣押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即被告並未否認陳汶杰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
之移轉命令起,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
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陳汶杰之薪資債權1/3交付原告,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
一147,765元及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212,448元及自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四執行費用2,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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