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光達國際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 訴訟代理人 蔡文駸 被上訴人 陳靖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告陳靖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給付金額實包括:⑴依員工任期協定第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⑵依員工保密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對於上述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上述⑵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審理,未上訴部分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約聘會計人員,於任職期間之民
國9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任期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其中因上訴人於員工任職時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故於系爭協定約定被上訴人任期2年,且於第5條定有員工任期協定之違約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遭上訴人免職,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此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8萬元。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美容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丙級美容師工作之範圍與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確有接受上訴人所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之必要。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日起訂定教育訓練時間為每周四,被上訴人確亦接受上訴人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委任之授課講師,皆有專業訓練認證或實務經驗,足以擔任各相關課程之授課講師資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係參考坊間舉辦之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每小時平均費用1千元,加上被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工時費用150元後,由上述金額乘以合約期限2年,一年12個月,每月4次,每次2小時之總教育課程時數共計192小時,總計費用220,800元,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萬元,僅為坊間課程費用之三分之一,內含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實屬合理。另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查證,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請喪假之事實,後轉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辦理協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有請喪假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刁難被上訴人請喪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紀錄,其事由敘述為被上訴人自行塗銷,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假證明,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事由予以裁定。另上訴人未存解僱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下班前,已自行填寫離職報告單,並置於個人置物櫃中,其不到職乃屬個人意願,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聯絡並派員至被上訴人住處,但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上訴人始依規定將被上訴人退保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系爭任期協定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凡有在職、或離
職員工違反本條款,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所認定之損失(財務、資產、名譽…等)。」,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工作任期至少二年,始由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立,惟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僅任職4個多月即離職,已違反上開員工任期之約定。上訴人並已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資料表、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費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可知上訴人為安排員工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相關知識等教育訓練課程,確實投入相當心力及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有請喪假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刁難被上訴人請喪假,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自行塗銷其事由敘述部分,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下班前,已自行填寫離職報告單並置於其置物櫃中,嗣後便不到職,顯見其離職乃屬被上訴人個人意願,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曾以電話聯絡並派人至其住處訪視,然被上訴人均故意避不見面,亦未辦理工作交接。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除違反雙方約定提前離職,更因此導致上訴人遭受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之損害甚鉅。然原審並未就此予以調查。
⒉次查,上訴人當初徵才之內容,即已註明「本職務是無經
驗美容師進醫美圈最佳門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上訴人係為招募無經驗之美容師,施以醫學美容課程之教育,並視其本身之工作品質、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等能力,進行職務安排,而上訴人之最終目標在培育、訓練醫學美容產業相關人才,此點亦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明知。是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職務名稱」,遽予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並非用於培養或提昇被上訴人工作及專業能力之花費,而非屬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雖是應徵財務管理人
員之工作,實際也擔任櫃臺會計工作,但亦有接受上訴人公司醫學美容師之教育訓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99
年11月間離職。被上訴人到任之初僅上訴人公司之一名店長告知應作何種工作及處理之事務,並無接受上訴人任何教育訓練,上訴人何來受有教育訓練之損失?況所謂受有教育訓練8萬元,究竟如何計算,項目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舉證,僅泛言受有教育訓練8萬元之損失,實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會計人員,且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前,即取得丙級美容師執照,無須亦確實未接受上訴人所謂教育訓練課程。而上訴人所謂教育訓練課程,均為有關美容之初級課程,與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之專業訓練無關。依上訴人提出之坊間舉辦美容醫療收費標準,該費用包括午餐、授課講義、材料、證書費用等,且依中華民國美容醫療學會舉辦相關美容醫療課程為例,內容遠豐富於上訴人所謂訓練課程,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教育訓練每小時收費1千元,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定,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違約金之數額。被上訴人雖曾出現在上訴人所稱之教育訓練場合中,但此為上訴人公司為統一管理員工,遂命被上訴人必須聽課,但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會計,並持有丙級美容執照,實無須接受上訴人安排之教育訓練。
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突遇配偶之祖父死亡,同年月6日
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亦過世,該2件喪事分別定於99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舉辦告別式,依上訴人公司所公佈之差勤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本有合計9日工資照付之喪假。9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雖順利請喪假,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安撫只要在百日內請完即可,其後被上訴人欲再請喪假,上訴人即百般阻撓。直至99年10月間,百日即到,被上訴人欲將其餘8日喪假陸續請完,在請假卡上「請假日數累計欄位」上勾選「婚喪」,並於請假事由上記載請喪假之原由,上訴人均不准被上訴人請喪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最後一天上班時,影印自己之請假卡,發現請假卡上已經上訴人公司塗銷前述相關記載,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請假卡,顯係事後臨訟添加而成,以達逃避給付該請假日工資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係因請喪假處處遭上訴人刁難,遂於99年11月11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但上訴人亦立即於99年11月11日當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足見上訴人早有解僱被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因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美容並無興趣,才選擇應徵「櫃臺」
項目,該工作性質為行政工作並未參與銷售,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美容師之訓練。另因櫃臺會計工作之內容為接聽電話,需了解產品及課程價錢,以正確告知來電客戶訊息,方需由公司提供資訊。查被上訴人本身為弱勢之勞工,只求一頓溫飽,因家庭環境必須就業,乃配合上訴人公司之統一開會,並非有所謂專業課程之訓練。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有請喪假之事實
云云。查被上訴人除提出請假證明外,也附上訃聞,況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此原為勞工權益,被上訴人何有不請之理,原告所陳述,顯然違反常理。
⒊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係應徵會計職務,後亦擔任該職務,上
訴人以美容教育訓練,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不當連結,該課程是全體員工都要到場,且現場是從事本週檢討,被上訴人亦僅就本身負責之會計部分作檢討,並無所謂專業美容教學。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11月10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協定,雙方同意任期從99年7月6日起到101年7月5日止,為期共2年。
其中第5條並約定:「凡有在職、或離職員工違反本條款,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所認定之損失(財務、資產、名譽…等)。」㈢被上訴人當初是應徵財務管理人員之工作(系爭協定第4條),受僱後實際也是擔任上訴人公司櫃台會計工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須任期2年之任期協定,並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抗辯稱:其係與訴外人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之協理 宋健民 簽約,其亦是在玩美女人時尚診所擔任會計。即認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即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任期協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具之系爭任期協定【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玩美女人時尚診所已委託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經營管理權人,亦據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宋健民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自堪信其真實,是故,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之實際經營權人為上訴人無誤,而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定,惟上訴人自可指示員工任職處所,本院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理由第叁、一、㈡關於違反系爭協定部分,其論斷以:『查原告與被告陳靖渝簽訂之系爭協定第5條約定:「凡有在職、或離職員工違反本條款,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所認定之損失(財務、資產、名譽…等)。」此與原告與被告 翁詩珊 簽訂之系爭任期協定第5條約定:「若勞方於勞資雙方協定之「任期」內離職或因故遭公司予以免職、需賠償課程費用新臺幣8萬元,但經與資方協調後且雙方無異議之離職行為不在此限。」已具體約定「課程費用新臺幣8萬元」者不同。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陳靖渝違反久任承諾提前離職,導致其受有何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蔡文駸於本院100年度豐小字22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證述:原告公司與被告等員工簽立二年任期,係因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投入資本額過多,且與臺中地區相同之醫學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故有合約之訂立等語,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解釋上若被告陳靖渝違反系爭協定久任承諾時,原告固可依系爭協定認定其所受之損害,但其所受之損害需與被告陳靖渝原擔任之職位、從事之工作及其提前離職有關,亦即彼此間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例如原告於被告陳靖渝任職期間,為使其勝任工作、提昇其工作品質及效能,花費人力、物力用於培養或訓練其能力,因被告陳靖渝提前離職,致其所為之投資與其所得顯不相當等,始屬之。否則原告將其公司成立、運作期間不相關之所有花費列入損害,自與事理有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靖渝賠償其因此支出之教育訓練課程費用8萬元,固據其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資料表、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被告陳靖渝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課程之錄影紀錄、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費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為證。惟原告 陳明 被告陳靖渝受雇於原告期間係擔任會計人員,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靖渝給付之違約金,係舉辦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課程所支出,亦為原告所自認,該支出並非用於培養或提昇被告陳靖渝從事會計工作之品質、效能等之花費,自難因此認係因被告陳靖渝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靖渝違反久任承諾為由,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靖渝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學美容教育訓練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法准許。』等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茲予以援用。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玩美女人時尚診所名片,其背面所
載經營項目諸如:雷射美容、整形美容、抗老醫學及電波拉皮等言之,類此項目非有專業之知識及技術之人,非可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職位則僅為上開診所之櫃檯會計,尚非屬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之醫事工作。且依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附被上訴人職務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在移交內容第5點及第6點「工作經營之作業說明書及技術手冊」、「業務經辦應注意事項」均勾選無此項須移交之資料,再觀諸上開職務移交清冊待辦及未完成案件或專案交辦事項說明欄,亦僅載客戶刷卡單、盤點零用金及盤點類蛇毒若干瓶等列入移交事項等情,益證被上訴人職務範圍非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之醫事工作至明,甚而連推銷或攬客之業務工作,亦非在其日常工作範圍之內,亦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櫃檯會計職位上離職,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乃導致上訴人遭受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之損害,其間實欠缺因果關係之連結,則上訴人猶憑此主張,應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櫃檯會計」,期間自99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僅4個月又4天,期間非長。
審諸一般企業用人,對於新進人員均有試用期間,即便無試用期間者,亦會因為員工尚未進入穩定期而避免給予此類員工接觸公司營業機密或客戶個資等機會,且被上訴人之職稱為「櫃檯會計」,其職務範圍依上揭移交清冊觀之,主要工作內容為一般櫃檯接待客戶及收費等行政事務,並非涉及公司醫學美容專業之業務、行銷及其相關財務運作等重要內容。復衡酌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美容並無興趣,才選擇應徵『櫃臺』項目,該工作性質為行政工作並未參與銷售,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美容師之訓練。另因櫃臺會計工作之內容為接聽電話,需了解產品及課程價錢,以正確告知來電客戶訊息,方需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資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練費用,實非用於培養或提昇被上訴人「櫃檯會計」工作及專業能力之花費,即非屬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猶泛言指摘原審憑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職務名稱」,遽予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並非用於培養或提昇被上訴人工作及專業能力之花費,而非屬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顯有調查未盡且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須任期2年之任期協定,並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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