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敏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顏敏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顏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犯罪之期間、次數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顏敏彥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敏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12日起,提供其電話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68元或75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特別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同,即為中獎),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顏敏彥所有。嗣於101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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