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林俊雄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且曾在臺中市○○區○○路194之30號、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所經營之中清中油加油站工作,而熟悉該加油站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7日凌晨4時11分許,頭戴黑色毛帽、口罩,身著綠色外套、牛仔褲,手戴手套(口罩、手套業經丟棄,未據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中清中油加油站旁之寶島餐廳巷口停放,先以口罩遮蔽上開重型機車車牌,再攜帶其自不知情之女友 林孜蓁 家中所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步行至中清中油加油站後方廁所,徘徊停留2小時後,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見該加油站員工 張家華李旻泓 前往加油站內之機車停車區聊天,即走向張家華、李旻泓,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張家華,刀鋒距離張家華頸部約15至20公分,並向張家華、李旻泓恫稱:「搶劫!」等語,張家華、李旻泓誤認係加油站同事與其等開玩笑,而不以為意,林俊雄見狀,再將水果刀指向李旻泓,刀鋒距離李旻泓臉部約10公分,並向李旻泓恫稱:「你是在笑什麼!」等語,復接續揮舞水果刀威嚇張家華、李旻泓,並向張家華、李旻泓質問:「錢放在那裡?」等語,喝令張家華、李旻泓進入加油站倉庫內,以此脅迫方式,令張家華、李旻泓因而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不得不依指示進入加油站倉庫內,並告知現金置放在第三島亭,林俊雄旋即前往該加油站第三島亭,取走置放在抽屜內、寶坤公司所有、張家華、李旻泓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6元,因見該抽屜內現金並無千元紙鈔,復前往該加油站倉庫,質問張家華、李旻泓何以未見千元紙鈔,經張家華、李旻泓表示全數現金均在第三島亭,林俊雄即對張家華、李旻泓稱:「你把你爸裝肖仔(臺語)。」等語,又前往該加油站第二島亭,打開抽屜搜尋財物,見該抽屜並無現金,林俊雄始離開該加油站,並跑步前往寶島餐廳巷口,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口罩2個、手套1雙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排水溝內,另將強盜所得現金其中1,261元,花用於購買啤酒、香菸、餐飲。嗣由張家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林俊雄涉犯本案,並通知林俊雄於101年1月8日晚上23時4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詢問,經林俊雄自行取出而扣得犯本案所得現金其中1,461元(經警發還張家華)、所穿載之黑色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復經林俊雄同意,前往其與林孜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搜索,再扣得犯本案所得現金其餘4,104元(經警發還張家華)、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李旻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9、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現場指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列印紙上,故錄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列印資料既係透過錄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列印資料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主動交付或經被告同意而為合法搜索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林俊雄於警詢(警卷第5至5
頁)、偵訊(偵卷第8、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6、17、55、56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李旻泓(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8至51、5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30、35頁)、被告以強盜所得現金其中840元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42頁)、犯案路線圖2紙(警卷第43、44頁)、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0幀(警卷第46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現場指證照片共計31幀(警卷第50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64頁)、中清中油加油站之銷售班報表1紙(警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16張(本院卷第30至45頁)在卷可稽,以及黑色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雄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柄加刀刃總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為單面,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重量感,刀刃鋒利,此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又人賴以維生傳輸血液之頸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之內,以利刃割喉,必然危及生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刀在面前揮舞或以刀近距離指向頭部、頸部作勢傷害,該人及在場同受此脅迫之他人,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會害怕嗎?)會。」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們當時兩個人,被告1個人,你們兩個為何沒有想說要制伏他或將他手中刀奪下?)我去年2月初剛開過刀,大腿骨折,在家休息1年。我的腳有點萎縮,沒有什麼力氣,我不敢跟他抵抗。當時也嚇到了。」「(嚇到的原因是他手中拿著刀或他講話的語氣、動作?)他手中拿刀。」「(被告當時拿刀在你們面前揮舞的動作會讓你們覺得有可能會傷害到你們?)我們怕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兩個人,被告1個人,你們當時為何沒有想要制伏他或將他手上的刀搶下來?)會怕,因為他拿刀。」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持水果刀在張家華、李旻泓面前揮舞,並指向張家華頸部、李旻泓臉部之行為,確已使張家華、李旻泓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至明,縱使張家華、李旻泓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㈢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括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但「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持水果刀指向張家華、李旻泓,刀鋒距離張家華頸部約15至20公分、距離李旻泓臉部約10公分,復接續揮舞水果刀威嚇張家華、李旻泓,喝令張家華、李旻泓進入加油站倉庫,既未直接以水果刀架在張家華、李旻泓之頸部或臉部,亦未與張家華、李旻泓身體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即非屬對張家華、李旻泓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而應屬以威嚇之方法使張家華、李旻泓心理上產生恐懼之脅迫行為。
㈣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其刀柄加刀刃總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為單面,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重量感,刀刃鋒利,業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5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
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張家華、李旻泓共同管領之中清中油加油站財物,侵害張家華、李旻泓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至加油站內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固無可取,然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審酌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且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復因自100年8月起即長期失業,經濟困窘,見農曆春節將近,急需金錢支應個人及家人所需,始一時失慮,誤觸重典,又其於101年1月7日凌晨4時11分許,即已抵達中清中油加油站,幾經猶豫、徘徊停留2小時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58、59頁)時,供述在卷,可見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內心極度掙扎,另強盜所得財物僅6,826元,數額非鉅,雖持水果刀犯案,然並未傷害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被害人寶坤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經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亦有和解書、還款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見農曆春節將近,急需金錢支應個人及家人所需,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強盜所得金額非鉅,且未傷害告訴人,復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之口罩2個,均係被告自其女友林
孜蓁家中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56頁)時,供述明確;另扣案之黑色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均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衣物僅係其平日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手套1雙,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強盜後,即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排水溝內,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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