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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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耀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9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案),而前開第1、2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1年1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101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0日中午,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耀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耀仁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1年5月20日中午,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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