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藍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聖傑前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因知悉 譚國輝 急需用錢,遂向譚國輝佯稱可以為其辦理汽車貸款,可以此方式取得新台幣(下同)19、20萬元之金錢週轉,惟要求譚國輝必須先繳交相關費用9萬元,致譚國輝陷於錯誤,而先後陸續交付共計9萬元之現金予藍聖傑,並於105年3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鳳城門市前,要求譚國輝簽署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取信於譚國輝。嗣因貸款一直無下文,藍聖傑又避不見面,譚國輝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國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藍聖傑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或答辯,其於原審雖坦承有為告訴人譚國輝辦理汽車貸款而向其收取9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9萬元是給人頭的費用,第一個人頭 李勝景 給5萬元,第二個人頭 李進鳳 給3萬元,第三個是李進鳳的保證人1萬元;汽車貸款後來沒有辦成,但是因為錢都被人頭拿走了,所以沒有錢返還給告訴人譚國輝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譚國輝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認識
被告,被告遂向告訴人譚國輝稱可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約19、20萬元之現金週轉,惟必須先繳交相關費用9萬元,告訴人譚國輝遂先後陸續交付多次款項共計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105年3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鳳城門市前,要求告訴人譚國輝簽署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各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藍聖傑跟我說辦車貸可以賺取利潤,他說可以拿到19、20萬元的利潤。所以藍聖傑前後跟我拿了9萬元,並到7-11超商拿兩份資料給我叫我簽名,他說可以拿到19萬元左右,扣除原先所付的9萬元,可以有10萬元的獲利。上開9萬元是分好幾次給的,有時候拿3千元、5千元,甚至1萬元、2萬元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71-73頁),並與證人 林禹彤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9頁),且有證人林禹彤與被告105年7月5日簡訊內容一份、告訴人譚國輝與被告105年4月29日、5月3日通話譯文一份、錄音光碟共二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譚國輝簽署之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4-61頁),且上開各節事實,復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原審二卷第17-1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譚國輝交付之9萬元及上開文件後,
究竟有無為告訴人譚國輝送件以辦理汽車貸款?以及究竟有無將上開9萬元交付被告所稱的「人頭」李勝景、李進鳳等人?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經告訴人譚國輝簽署之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
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甲類文件),及借款人或申請人為「李勝景」之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④分期付款待補回覆通知書(含李勝景名下財產資料)、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等各一份(下稱乙類文件)(偵二卷第64-71頁)。惟仔細詳閱乙類文件,非僅上開①、②、⑤所示申請人「李勝景」部分之署押係另以紙片黏貼上去,而非由申請人直接簽署其名於上開文書之上,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譚國輝請求被告幫忙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應係105年3月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71頁),且參以證人林禹彤所提出其與被告105年7月5日簡訊內容稱:藍先生你不是說2016年6月30日錢會給他,怎麼沒有給,2016年7月15日希望你可以給錢…這是最後的期限,要是沒有我就去提告等語(警一卷第13-14頁)。參以告訴人譚國輝與藍聖傑105年4月29日通話譯文內容稱:喂…你說要照會是何時要下來啊?…我跟我母親很多天沒吃飯了…都喝水…錢全部都給你了(警一卷第15頁)。105年5月3日通話譯文內容稱:A(告訴人譚國輝)何時下來啊?B(藍聖傑)要匯款了啦,…他昨天跟我說要匯款啊,我不知道是何時啊,那是他說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均可推知本件申辦汽車貸款之時間應在上述通訊或通話不久前,故本案告訴人譚國輝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而非在104年間,即可認定。準此,上開乙類文件的日期均為104年7月15日,即與本案譚國輝委請被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之105年3月間之時間不相符合,故上開乙類文件應與本案告訴人譚國輝申請汽車貸款乙案無關。此外,上開甲類文件上雖有告訴人譚國輝之署押,但均無相對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或簽署之紀錄,有上開甲類文件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約幫告訴人譚國輝送件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甚明。
⑵再者,被告辯稱已將上開9萬元交付所謂的「人頭」李勝景
、李進鳳及李進鳳之保證人等人云云。然查李勝景已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李進鳳則於105年9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參(偵二卷74頁;原審二卷第47頁)。準此,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譚國輝取得上開9萬元時,李勝景早已死亡,故被告所稱伊將告訴人譚國輝所付款項9萬元中之5萬元已交付予李勝景云云,即屬無稽,而不可採信。被告後雖改稱:告訴人譚國輝委其辦理汽車貸款的時間是104年,而非105年等語,惟查此部分陳述,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故難以採信。再者,李進鳳既已死亡而無法傳訊,且李進鳳之保證人究為何人,被告亦未能提出詳實之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是以,被告所辯:第二個人頭李進鳳給3萬元,第三個是李進鳳的保證人1萬元等語,要屬難以證明。從而,被告係以須先繳交貸款相關費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譚國輝所交付之9萬元現金,惟其並未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復難認有轉交所得款項予李勝景、李進鳳等人之事實。被告明知上情均係虛偽不實之事項,仍以轉交9萬元予他人以幫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虛詞搪塞,使譚國輝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9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藍聖傑既無幫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真意,而要求告訴人需先交付相關費用9萬元,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對
告訴人譚國輝施用前揭詐術,使譚國輝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9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譚國輝施以詐術,使譚國輝陷於錯誤,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或機會,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譚國輝收取金錢,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收取金錢之行為間,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曾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譚國輝詐欺取財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已否賠償填補,及被告是否有積極出面對所生損害負責及賠償,亦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一部分,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應詳為審酌之事由及刑度高低的裁量依據。本案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雖曾與告訴人譚國輝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譚國輝9萬元,此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6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不惟拒不出庭應訊陳述意見,更未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即應賠償告訴人譚國輝9萬元之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獲得填補,顯見被告僅係虛偽應允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際上並無賠償本案其詐欺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與實際行動,被告犯後態度殊為不佳,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賠償,上開情狀原審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具體情狀與事由,核原審之量刑裁量,自有未週妥之處,所量刑度,自有可議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但無誠意,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履行調解應賠償9萬元之條件,犯後態度不佳,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譚國輝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身心正常之40多歲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用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假藉辦理汽車貸款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譚國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多達9萬元,使告訴人譚國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態度難認良好;又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只為求脫罪或圖得較輕之刑罰,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虛偽應允願賠償告訴人9萬元,然原審判決後,即避不出面,拒未到本院出庭陳述意見,迄本院審結本案,未履行調解條件應給付之9萬元,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殊為不佳,堪認犯後顯無反省及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萬元,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國輝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71頁背面),復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17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譚國輝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譚國輝9萬元,以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6頁),告訴人已另取得對被告行使9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易言之,被告已另承擔損害賠償債務9萬元,故若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宣告沒收,顯有對被告課予雙重(兩倍)損害賠償的債務之情事,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聖傑明知 林建亨 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至 洪銘陽 名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建亨」之印章1顆後,再於105年7月
1日委託不知情之 楊美麗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林建亨」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後蓋用而形成偽造之「林建亨」印文1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申請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洪銘陽名下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林建亨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洪銘陽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建亨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登記及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建亨之指訴,及證人楊美麗、洪銘陽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林建亨自己也知道,以其名義買受機車後,係要將機車轉賣他人,以取得現金,這件就是要以買賣機車做為週轉現金之用,該機車要過戶給洪銘陽的事,林建亨事先就知道,也同意過戶轉賣機車之事,且林建亨也知道買賣機車要先付頭期款8,000元,這8,000元是洪銘陽先支付的等語。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與告訴人林建亨
於105年6月17日前往福利機車行洽購,並由被告將告訴人林建亨的雙證件及印章一併交付給車行辦理購車及領牌手續一節,此業據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李信村 證述在案(原審二卷第66頁),而告訴人林建亨亦自承:當初購買該機車時,我有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作為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用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60-61頁);次查,告訴人林建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買這部機車時,我知道是要用我的名字買了之後再(轉賣)過戶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是過戶給洪銘陽,我去買機車本來就是希望轉賣取得現金,如果沒有拿到錢至少希望可以拿到機車。…我授權被告刻印章,目的是要辦過戶等語(原審二卷第62-63頁)。參以告訴人林建亨雖交付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被告轉交車行老闆李信村,以辦理買車及過戶,但是車行通知取車時,告訴人林建亨對於車子本身根本不在意,連看車的意思都沒有,當天來到店內匆匆拿了身分證就立刻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車行老闆李信村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原審二卷第66-67頁)。足見告訴人林建亨買機車之目的係要「取得現金」,即買得機車後,要轉賣過戶予他人,以取得機車轉賣的價金,而非意在取得車子本身,事甚明確。按告訴人林建亨交出雙證件,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其目的係供被告拿去辦理機車之過戶使用,此為告訴人林建亨所自陳在卷,被告自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告訴人林建亨印章之偽造印章之犯罪行為可言。而告訴人林建亨買受上開機車之目的,既非要實際取得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係委由被告直接將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以取得轉賣交易之現金財產,已詳如前述,則告訴人林建亨對於機車要由被告處理轉賣過戶予他人,以取得轉賣之價金乙節,顯然事前已有認識、同意及概括授權,應堪認定。職是,被告事後將機車轉賣過戶予洪銘陽,以取得轉賣之價金乙節,並未逾越告訴人林建亨之概括授權,亦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林建亨復已證稱:該機車原價9萬元,被告有
說轉賣之後,扣除相關成本應可得約5、6萬元的現金利益,至於伊與被告之間如何分配此部分之利益,則雙方沒有約定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該機車之買受人洪銘陽證述:該機車伊係以5萬5千元買的,當初是被告說他剛好要賣車子,車子很新,便宜賣,賣車的人是要貸款周轉現金,因此希望我可以用現金跟他買那台車。我們價格談好以5萬5千元成交,那台車當時的市價差不多7萬元,或69,800元左右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自承被告有說轉賣機車後,可得約5、6萬元之利益,顯見被告應有事先將轉賣過戶該機車可得現金5、6萬元乙節,轉知告訴人林建亨,否則,林建亨焉會明確知悉該機車轉賣後可得5、6萬元利益之情節。按被告既事先有告知告訴人轉賣過戶該機車可獲得的具體現金數額之事實,而未見告訴人林建亨有任何反對、異議、阻止或終止授權之舉措及表意,準此以觀,益見告訴人林建亨對於被告將該機車轉賣過戶之相關手續,確有同意及授權無訛。此再觀諸被告轉賣該車所可獲得的現金利益5萬5千元,尚在被告通知告訴人林建亨所說的轉賣該機車可得5、6萬元之範圍內,益證被告並無逾越告訴人林建亨授權其轉賣過戶該機車以取得現金之範圍甚明。職是,被告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及經授權代刻之印章,據以製作填載蓋印於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申請等行為,既均在告訴人林建亨知悉、同意及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可言。告訴人林建亨主張:當初 伊有 對被告說過,要先經過伊同意才可以將車子過戶至別人名下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建亨片面之指訴,逕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辦理汽機車過戶手續,如由非車主之人代為辦理,依規定
須檢具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例如健保卡)之正本,暨印章和行照,方可辦理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2月7日高監車字第106001726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6-17頁);經查,本件告訴人當初購買該機車時,有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作為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用,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60-61頁);而該機車是被告與告訴人林建亨於105年6月17日前往福利機車行購車,並由被告將告訴人林建亨的雙證件及印章一併交付給車行辦理購車及領牌手續,亦據證人李信村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二卷第66頁);嗣車行通知告訴人林建亨取車時,告訴人林建亨對於車子本身根本不在意,連看車的意思都沒有,當天來到店內匆匆拿了身分證就立刻離開乙節,已據證人李信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66-67頁),核與告訴人林建亨於原審證稱:約於一週後即105年6月24日,伊有再度前往上開車行領取身分證等語(原審二卷第63頁背面),大致符合;惟查,上開機車嗣於105年7月1日轉賣並過戶予洪銘陽,且代辦人楊美麗係持新舊車主即林建亨及洪銘陽之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及印章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上開證件原本經監理單位之受理窗口承辦人員審核查驗無訛後已當場發還等情,除據證人洪銘陽及楊美麗證述在卷外(原審二卷第69-70頁;偵三卷第29-3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2月7日高監車字第106001726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7年5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70079529號函暨過戶異動登記書及107年5月10日 高市 監苓 字第1070037320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8-89、102-104頁)。按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已自車行取回其身分證件原本,拿回去其上班之公司辦理保險之用,此已據告訴人林建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而告訴人林建亨既未主張自105年6月24日取回身分證件後至
105年7月1日間止,其身分證件遺失、被竊或遭被告強行取回之情事,乃告訴人林建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會於105年7月1日由合法受委任之代辦業者即證人楊美麗持往監理單位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新車主洪銘陽之手續,由此觀之,已見告訴人林建亨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24日自車行取回國民身分證件後,未再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交予被告去辦理機車轉賣過戶手續乙詞(本院卷第77頁),已有疑義,而難採信;況告訴人林建亨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6月24日去車行拿回證件時,車行老闆告知保險卡已遺失,故伊只取回國民身分證,因急著要拿回上班的公司辦理保險,伊於翌日即去健保局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向健保署函詢告訴人林建亨向該署以遺失健保卡申請補發之日期為何?據該署覆稱告訴人林建亨係於105年7月6日,以健保卡遺失為由,向該署申請補發等情,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7601027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林建亨證稱伊於105年6月24日去車行拿回國民身分證件之翌日,即去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其主張105年6月24日被車行老闆告知健保卡遺失乙節,不惟為證人即車行老闆李信村所否認,且證人李信村更證稱伊通知告訴人林建亨取車時,告訴人林建亨對於車子本身根本不在意,連看車的意思都沒有,當天來到店內匆匆拿了身分證就立刻離開等語(原審二卷第66-67頁),益見告訴人林建亨證稱105年6月24日車行老闆告知伊健保卡已遺失,且伊於翌日即去健保局申請補發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本院參諸告訴人林建亨購買機車之目的,既係要轉賣過戶予他人,以取得轉賣之現金財物,且其就被告將機車轉賣可獲得5、6萬元之現金乙節,事前亦知悉並有同意及概括授權,另告訴人亦自承購買該機車時,伊有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作為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用,均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林建亨於105年6月24日自車行取回其身分證後,至同年7月1日機車轉賣辦理過戶予新車主洪銘陽之前,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遺失或被竊等各情,參互勾稽引證,堪認本件應該係告訴人取回身分證後,曾再一次提供給被告,被告始持有告訴人林建亨之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告訴人林建亨提供上開雙證件,係供被告辦理後續該機車轉賣過戶予洪銘陽之手續,較符客觀事實及常情。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未再交付雙證件予被告供辦理後續轉賣過戶予洪銘陽之手續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林建亨對於該機車後來轉賣並過戶予他人以取得現金
乙事,為其購車之目的,事前知悉,並由其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及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始能順利完成相關轉賣過戶手續,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建亨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印章、偽造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擅自持告訴人林建亨雙證件至監理機關,將告訴人林建亨名下之上開機車轉賣過戶登記至洪銘陽名下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