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同事,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即不斷於公司辦公室內,散佈伊有「在利用被上訴人,用完了就拋棄」、「欠錢不還」、「欠繳車貸」等行為之不實言論,使公司其他同事對伊之經濟能力及誠信產生不佳之觀感,致伊名譽及信用遭受貶損,因而遭公司取消講師資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版面,以半版篇幅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散佈上開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上訴人迄今仍欠伊債務未還,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不斷於公司內散佈其有「是在利用被上訴人,用完就拋棄」、「欠錢不還」及「欠繳車貸」等行為之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散佈上開言論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所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如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即缺乏證據力。再者,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信用則為人於社會中就其財務上支付能力所受之評價,故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上述評價是否貶損加以判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係以證人 賴姿亨常慧敏王雅玄 於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寫之書函、刑事告訴狀與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一七號裁定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兩造於遠雄人壽同事賴姿亨於原審證稱:「兩造在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因
為兩造信用卡利息發生爭執,他(被上訴人)被原告利用完就被拋棄,但就我所見,因為我進入公司後包括吃飯出去遊玩均是由原告付錢並非如被告(被上訴人)所述,而且之前原告也有幫被告做業績。原告是使用被告信用卡的附卡,但我不是很清楚,在信用卡利息上曾有一點糾紛,我曾經請原告去信用卡公司調資料,但被告不願意配合,至於汽車貸款部分是原告用被告或被告的男朋友的名義去買車,原告告訴我他已繳完車款,但我沒有看到單據及資料,後來原告有去辦理過戶,車子也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後來我有聽到原告有打電話給銀行要拿錢去還車款,但印象中不是很清楚。我有一次跟原告及同事 王英傑 出去吃飯,王英傑有問兩造發生了什麼事,原告就說是車貸的關係,王英傑就說聽到被告說原告的車貸都沒有還,詳細時間只知道在今年,在五福路上的一間牛津餐廳,而且有一次上班時間我去洗手間,有發現被告找了一些同事在樓梯間談事情,但我不知道談些什麼,但從那次後同事對原告態度就怪怪的,而且原告也有哭,還有一位女同事 石富蓉 也跟我提到聽說在談原告未還車貸的事情」(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五頁);證人即八十七年間已離職之前遠雄人壽職員常慧敏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份我問我同事 江義暉 說原告與被告原本很好為何會有官司,江義暉告訴我被告曾告訴他原告欠他車款及信用卡卡款沒有繳,害被告害的很慘,也說原告現在跟賴姿亨很好,也會把賴姿亨害的很慘,原告原本在遠雄人壽公司擔任講師,並且授課很受大家的歡迎,在客源的開發也有很好的表現,但後來在九十年十月間被取消講師的資格,且據江義暉與我閒聊之際也表示同事間是也變的不太歡迎原告,不願與原告親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另證人即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遠雄人壽服務之王雅玄證稱:「我是在公司裏聽到被告哭訴說原告借信用卡使用,但消費款沒有繳納,及今年二月份聽到我弟弟說原告車貸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
㈡惟查,證人賴姿亨於庭訊時,係持上訴人所交付之起訴狀繕本而為陳述,並於書
狀內先以鉛筆勾劃與本件相關之證詞,有原審法官當庭諭令附卷之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且上訴人原為賴姿亨之行政業務上之主管,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賴姿亨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依賴姿亨及常慧敏證述之內容,顯示其二人並未親聞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批評上訴人,且常慧敏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離開遠雄人壽,且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由他人之轉述,始知悉兩造因車貸及信用卡等問題滋生糾紛,其二人上開證詞,均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屬傳聞證據,亦缺乏證據力,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上訴人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車及申辦信用卡,遂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汽車,並向英商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兩造均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一0二頁)。嗣兩造因前開車貸及信用卡利息如何分擔等問題發生爭執,乃在兩造之主管即遠雄人壽總監 蔡琦瑛 協調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㈠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年九月起,每月六日、十二日、二十二日乙○○須支付信用卡最低金額大約二萬四千元整。㈡信用卡部分:十五萬元甲方(上訴人)須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㈢信用卡尾款甲方須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全清。㈣等信用卡尾款付清,本人甲○○才要付續期加輔導獎金部分,大約二萬元整。‧‧㈥車子部分:要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全部辦理過戶,期間一切的罰款和稅金請甲方負責,乙方(被上訴人)不可有異議。㈦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甲方付十三萬元整,乙方已收到。」等情,業據證人蔡琦瑛證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一四五頁)。而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乙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足認上訴人確有欠債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向證人王雅玄表示上訴人借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況且蔡琦瑛復證稱:「在公司我並沒有聽到兩造間有如欠錢不還或利用完就不要等言論,也沒有聽到其他被告講欠錢不還或利用就不要等言論。講師資格是總公司給,總公司也沒有因為二人爭執而取消原告講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司內散佈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致其遭公司取消講師資格等情,尚難採信。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六月間即已開始散佈不實言論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於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八月份開始散佈前開不實言論(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五、六月起開始散佈,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果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
五、六月間起即有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蔡琦瑛居中協調時,上訴人理應向蔡琦瑛陳述此事,並就協調結果載明於協議書,然上訴人於協調時對此事竟隻字未提,復未要求載入協議書,顯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不足採。又證人王雅玄係九十年六月份起才至遠雄人壽任職,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有無散佈不實言論,自無從知悉,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傳訊王雅玄,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之書函、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對上
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一七號裁定(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四頁),依其內容所示,係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乃致函向上訴人催討,於催討未果後,即向上訴人表示如未履約則將提起刑事告訴,並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就其內容而言,尚屬一般催討債務之敘述,況被上訴人亦僅將該書函及刑事告訴狀寄予上訴人,並未持向他人散佈,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公司內散佈上開不實言論,致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版面,以半版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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