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讓渡切結書內偽造之甲○○指印壹枚及簽章欄下偽造之署押「許」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鐵路旁,拾獲甲○○所失竊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失竊,後遭人棄置於高雄
市○○路與凱旋路口鐵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遭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持拾獲之甲○○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未經變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騰宇通訊行」,向不知情之 曾建樹 冒稱其為甲○○本人,欲出售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讓渡切結書簽章欄偽造「許」之署押一枚及甲○○之指印一枚,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曾建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曾建樹。嗣為警經由通聯紀錄及讓渡切結書所按捺之指印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鐵路旁,拾獲甲○○所失竊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將之侵占入己,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持拾獲之甲○○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未經變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騰宇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證人曾建樹冒稱其為甲○○本人,並在讓渡切結書簽章欄偽造「許」之署押一枚及甲○○之指印一枚,進而交付予證人曾建樹收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曾建樹、 施志賢 、 廖宜政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讓渡切結書一紙,經將其上所按捺之指印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五二五五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係伊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之甲上通訊行,以五千五百元購買,購買時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
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遭竊一情,已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購買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不知贓為辯,惟被告所稱其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之處所即位於高雄市○
○路與福德路口之甲上通訊行,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停止營業等情,已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 蔡福源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稿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甲上通訊行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一情,顯屬不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在購買前開行動電話時,賣方即告知不知道該具行動電話來源有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賣方亦未能出示或交付任何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具有正當來源之資料,被告收購之價格並較市價顯然為低,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對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加以懷疑,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正常人,又豈有絲毫不加以懷疑之理;況以被害人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予證人曾建樹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顯見被告係在該段時間向不知名之人收購前開行動電話後,旋即持往證人曾建樹經營之騰宇通訊行出售,而由被告於出售前開行動電話時,並非使用其個人之真實姓名,而係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亦可見被告明知其所收購之前開行動電話係贓物,否則其何需甘冒另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以他人之名義簽立讓渡切結書,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失竊,後經棄置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鐵路旁,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前開機車駕駛執照而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贓物而故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刑法所謂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之意思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等,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讓渡切結書,具有保證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具有正當來源之意思,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前開讓渡切結書,進而交付予證人曾建樹收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竟即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且明知不知名之人所持有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小利予以故買,暢通銷贓之管道,並冒用他人名義書立切結書以出售前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曾建樹及甲○○,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讓渡切結書內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及簽章欄下偽造之署押「許」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讓渡切結書讓渡人名稱所填寫之甲○○,僅係識別立書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立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騰宇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時,出示右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曾建樹之證述,及被告與被害人甲○○之身材、樣貌大不相同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甲○○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的照片等語。經查,證人曾建樹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拿甲○○的證件,上面貼的照片是被告的照片,至於是身分證或駕照我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以證人曾建樹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證人曾建樹又係在負擔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陳述,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然證人曾建樹雖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惟以被告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予證人曾建樹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距證人曾建樹指認被告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相距已有九月之久,證人曾建樹對被告當日所持之證件究係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亦不復記憶,其是否真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日所持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即係被告本人之照片,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甲○○之身材、樣貌雖具有相當之差異,惟人之身材、樣貌因受時間影響,在不同階段亦會具有相當程度之變異,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照片與本人不盡相似者實不在少數,是在無法排除證人曾建樹當時並未詳加核對,或有核對錯誤之可能下,自難僅以證人曾建樹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並無所謂之「變造」甲○○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更難憑空認定被告確有變造被害人甲○○駕駛執照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