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琪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琪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歐玉琪(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戴萬吉(另經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間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歐玉琪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4時應在派出所服備勤職務,惟2人均明知歐玉琪於當日凌晨2時15分已離開石光派出所,且至凌晨4時前並未返回石光派出所之事實。歐玉琪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石光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請求戴萬吉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代歐玉琪簽退,
2人間遂形成前開犯意之聯絡,戴萬吉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開登記簿代歐玉琪為簽名,並虛偽登載「2、16、警員、歐玉琪、V、4、0、退勤」等文字,表示「歐玉琪於(102年)2月16日凌晨4時退勤」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玉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玉琪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戴萬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員警出入登記簿內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石光派出所102年2月15日勤務分配表影本、石光派出所駐地監視系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本件戴萬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被告歐玉琪與證人戴萬吉共同決意,推由戴萬吉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記載「2、16、警員、歐玉琪、V、4、0、退勤」之文字,由整體觀之,係表示「歐玉琪於(102年)2月16日凌晨4時退勤」等意思(見警卷第13頁),該記載顯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記載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之依據。是戴萬吉前揭行為,已足使警察機關誤認歐玉琪確於上開時間按表備勤及退勤,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是核被告歐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歐玉琪與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掌理「員警出入登記簿」之戴萬吉共同實行因身分(公務員)及其他特定關係(職務上掌理)而成立之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歐玉琪與戴萬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歐玉琪前揭行為所生損害、該文書無對外效力、並非冒領加班費之行為動機、實際登載不實事項之戴萬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支付國庫4萬元,見偵卷第63~64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惟按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歐玉琪所犯之罪,已依前開規定減輕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審酌其為警員,自該注意其行為,其未經申請無故曠職處理私事,已有可議,竟不知事後請假或其他合法途徑,而以前開行為掩過飾非,置派出所備勤之責任於無物,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前揭文書無對外效力,對公益影響非大,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具「總則減輕」性質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判決被告6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