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清心
傅梓瑄林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清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梓瑄、林育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韓清心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至100年10月2日間,由臺南市某處載運廢皮革、廢塑膠,由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載運甲苯二異氰酸酯等廢棄物,將之堆放在其向 善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澄公司)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土地上,而貯存上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予以分類而為處理行為。
二、傅梓瑄係晶碳晶礦有限公司(下稱晶碳公司)之負責人,其夫林育正受雇該公司。2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而其2人及晶碳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皮革、廢塑膠、甲苯二異氰酸酯等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日,以晶碳公司名義向善澄公司承租屏東縣○○鄉○○路○○○號土地,並於100年12月2日與善澄公司約定,由韓清心將貯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廢皮革、廢塑膠、甲苯二異氰酸酯等廢棄物(下稱廢皮革等廢棄物)移交給晶碳公司處理,再進而由林育正將該廢棄物予以分類,而為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三、晶碳公司係領有漿紙污泥(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之事業,傅梓瑄、林育正均明知晶碳公司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漿紙污泥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時,採取有效抑制其散逸與除臭之措施,傅梓瑄竟於10
0年12月25日指示林育正在屏東縣○○鄉○○路○○○號土地上堆置大量漿紙污泥,且未在該處設置或採取任何污染防制設備或措施,致散發酸臭異味而污染空氣。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日16時30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徐承忠 警詢之陳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同意書與附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覆檢方與本院之函文,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韓清心坦承不諱,並有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現場照片、100年12月25日及12月27日環保署督察紀錄(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18、23-26、41-45頁、101偵193卷第71頁)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傅梓瑄、林育正固不否認其等與晶碳公司均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仍以晶碳公司名義向善澄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並簽定附約約定由晶碳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嗣被告林育正即在該處將上開廢棄物分類、整堆等情,惟均否認有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均辯稱:並未承諾由晶碳公司「自行」處理廢棄物,只允諾由晶碳公司協助「尋找合法業者」來清運廢棄物,且被告林育正僅在合格業者接手處理前,為避免現場過於雜亂,才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堆放,並無處理該批廢棄物之意思或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傅梓瑄、林育正均坦承其等與晶碳公司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00年12月1日以晶碳公司名義向善澄公司承租本案土地,而該處因留有被告韓清心堆放的廢皮革等廢棄物,故其等再以晶碳公司名義,和善澄公司在100年12月2日簽立附約(由迦南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 李明珠 擔任簽約見證人),雙方約定「善澄公司依租賃合約,商得韓清心之同意,授權晶碳公司以符合環保局之法規處理此廢棄物並承擔責任,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處理時間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理費用分12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以每月租金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雙方仍須對開每月含稅6萬元的發票),若晶碳公司未能依照此約處理廢棄物,視同違約,善澄公司將收回廠房,晶碳公司應歸還處理費用,中止主約」,有租賃契約書及附約可憑(見警卷二第20-21、29-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有無非法貯存、處理廢皮革等廢棄物之犯意與行為?
(二)依善澄公司與晶碳公司所簽立之附約,內容載明「善澄公司授權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承擔責任」、「晶碳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每月雙方仍須對開發票」、「若晶碳公司未能依約處理廢棄物,視同違約,善澄公司將收回廠房,晶碳公司應歸還處理費用」等情(見警卷二第20頁),依該契約之文義,已足見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皮革等廢棄物,而晶碳公司既同意簽約,可見其「承諾處理」廢棄物,亦「承擔」處理廢棄物之責任,而承租本案土地之晶碳公司,依約既負有處理廢棄物的義務,若未履行即屬違約,並應「歸還處理費用」,則該筆按月抵付租金之6萬元款項(
1年共72萬元),實質上等同於晶碳公司受託處理廢棄物之對價,且該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本應由委託人即善澄公司負擔(因此需要開立發票),然因晶碳公司向善澄公司承租土地,尚須給付租金,故雙方為縮短給付流程,合意以租金直接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只要晶碳公司履行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即生抵付租金之效果,無須再支付租金給善澄公司,參以簽約時既有公正之第三方即仲介公司居中斡旋,並由仲介公司人員李明珠撰擬契約內容、於簽約當時在場見證(證人李明珠已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76頁),仲介李明珠自已確認過契約內容與締約當事人之本意相符,且被告傅梓瑄、林育正從未爭執附約之內容(僅辯稱,契約記載之同意「處理」,並非由晶碳「自行」處理,而是「代找其他廠商處理」等語),足見前開附約之內容,係本於締約雙方之真意而記載。
(三)依證人即善澄公司負責人徐承忠偵訊、審理中所證:林育正告訴我,晶碳公司「有能力處理」韓清心留下來的廢棄物,也有「承諾會清除上開廢棄物」,每個月6萬元扣抵租金的錢,就是付給林育正清理廢棄物的錢等語(見101偵193卷第107頁反面、本院101訴1549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善澄公司會計 周蕙芳 審理中所證:善澄公司要解決本案土地上韓清心留下來的廢棄物問題,剛好晶碳公司「有能力處理」,所以我們簽約,並且用租金來抵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當時廢棄物就是要由「晶碳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72頁),以及被告韓清心所供:簽同意書的時候,就是約定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都交給晶碳公司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均核與附約所載「善澄公司授權晶碳公司處理此廢棄物」、「晶碳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等情相合,可見簽立附約時,被告林育正確有向善澄公司表明,晶碳公司有能力自行處理該批廢棄物,且善澄公司締約之真意,既在處理被告韓清心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而非委他人「代找廠商處理」廢棄物,否則,善澄公司自己找其他廠商處理該廢棄物即可,無須迂迴地和晶碳公司簽約,又將土地租給晶碳公司,平白喪失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明知此情,仍以晶碳公司名義和善澄公司締約,並允諾將處理廢棄物並承擔責任,顯均有自己處理廢棄物之意。
(四)且被告林育正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之以「是否可以解釋附約的意思?」,答稱「地主要求『我』一年內要把廢棄物清乾淨,清除的費用由我支出後扣抵租金」等語(見101偵193卷第96頁),益見被告林育正之真意,係由晶碳公司自己處理廢棄物,而非代地主(善澄公司)找廠商處理廢棄物;復以被告傅梓瑄於101年5月21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之以「韓清心土地上的廢棄物,你有無清除執照?」,答稱「沒有,但我曾經送件過清理計畫書」等語(見101偵193卷第107頁),足見其明知自己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如欲處理該廢棄物,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則其所供有「送件」等語,益徵主觀上有「自行處理」該廢棄物之意,故其
2人上開辯解,除可徵晶碳公司確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承攬處理該廢棄物,亦顯示其等確如上開附約所載及證人徐承忠、周蕙芳與被告韓清心所述,是向善澄公司承諾要(以晶碳公司身分)處理該廢棄物,故其2人所辯,僅同意「代找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等語,顯有不實。
(五)證人李明珠雖於審理中,經被告傅梓瑄質之以「簽約當時晶碳公司說要幫忙找其他廠商來處理廢棄物?」等語時,答稱「是」等語(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75頁反面),經被告林育正質之以「那些廢棄物我是否有說過我有能力處理?」等語時,答稱「是我提議由善澄公司委託你們找合法廠商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惟:
1、證人李明珠所證上情,已與證人徐承忠所證:林育正說晶碳公司「有能力處理」韓清心留下來的廢棄物,由「晶碳公司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同上第174頁反面)、證人周蕙芳所證:善澄公司是「委託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並非委託「代找」其他廠商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矛盾;
2、依證人李明珠所證,附約內容為其所擬等語(見同上卷第17
5頁),則其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人員,並於仲介善澄公司出租土地給晶碳公司時,為雙方擬定附約,衡情,理應向契約雙方確認真意合致後,始能草擬交由雙方簽署,則:
(1)證人李明珠關於附約之解釋,雖與被告 傅梓萱 、林育正相同,即其等均認為契約之真意,是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代找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但出租人一方即被告徐承忠之真意,係委託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可見締約雙方意思並不一致,若果有此情形,證人李明珠顯不可能逕行擬定附約,並在契約上載明「善澄公司『授權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承擔責任」之字句,故證人李明珠之證詞,已有可疑。
(2)附約載明「善澄公司『授權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承擔責任」等情(見警卷二第20頁),顯無另由晶碳公司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之字樣,則其文義顯指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非晶碳公司受託「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故證人李明珠所證,即與其草擬之附約內容文義相違;
(3)附約載明「晶碳公司以租金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若晶碳公司未『依約處理廢棄物』,視同違約,善澄公司將收回廠房,晶碳公司應歸還處理費用」等情(見警卷二第20頁),足見晶碳公司受託辦理之事項為「處理廢棄物」,並非受託「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且雙方係約定係以「晶碳公司未履行處理廢棄物」為違約事由(並非以「晶碳公司『未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為違約事由),益見證人李明珠所證,顯與其草擬之附約之內容相悖,自難遽信。
3、若證人李明珠明知被告傅梓瑄、林育正無意願亦無能力「親自」處理該批廢棄物,僅有「代找」其他廠商處理之意,衡情,自應於草擬契約內容時,本諸當事人之真意,將此重要事項註明在附約中,但其並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且其經本院訊之以「為何仲介未將『代找廠商的意旨』記明於契約中?」時,更沉默不語無法解釋(見同上卷第177頁),益徵其所證「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等語不實而無可採,自從為有利於被告傅梓瑄、林育正之認定。
(六)被告傅梓瑄、林育正雖一再辯稱,其等與善澄公司簽約之真意,並非同意由晶碳公司「自行處理」該廢棄物,而是基於協助的立場,「代找合法清除業者」處理該廢棄物等語。惟:
1、被告傅梓瑄、林育正上開辯解,不僅與證人徐承忠、周蕙芳審理中所證,善澄公司是委託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他們說有能力處理等語(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72、174頁反)不符,亦與其和善澄公司所簽之附約,上載「善澄公司授權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承擔責任」、「晶碳公司以每月租金
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若晶碳公司未依約處理廢棄物,視同違約,善澄公司將收回廠房,晶碳公司應歸還處理費用」等(見警卷二第20頁)文義相左,且證人徐承忠、周蕙芳均僅為土地之出租人,並非該廢棄物之持有人,亦非清除義務人(均應為被告韓清心),故不論附約之真意為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處理廢棄物,抑或善澄公司委託晶碳公司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對於善澄公司而言,並無差別,且為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所不爭執,故證人徐承忠、周蕙芳當無必要就此一節故意為不利於被告傅梓瑄、林育正之指證,足徵被告傅梓瑄、林育正與證人徐承忠、周蕙芳證詞相左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2、若被告傅梓瑄、林育正並無親自處理廢棄物之意思,僅係居間代善澄公司找其他廠商來清除廢棄物,且早於訂立附約時,即清楚向仲介與善澄公司陳明,並認該附約即為雙方達成該合意之證明,則其等於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25日、27日,及101年1月3日稽查時,屢次經督察人員告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廢皮革等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名」時,當即知被主管機關認為係從事處理該廢棄物之行為人,且涉有罪責,衡情,應向督察人員表明其等並無自行處理廢棄物之意,而係單純基於居間介紹的角色,替善澄公司代找清除廠商處理廢棄物,然其等不僅未對此提出反駁,更於稽查時未置一詞(見環保署督察紀錄《見警卷一第3頁、101偵193卷第27-30頁》),顯與常理不符。
3、(1)若被告傅梓瑄、林育正之真意,僅同意替善澄公司「代找合法業者」處理該批廢棄物,而非自己處理,且晶碳公司依約之作為義務,僅在「找到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則委託人即善澄公司支付給晶碳公司之報酬,其性質應屬仲介費用,然其2人與證人徐承忠、周蕙芳均一致稱,該費用為處理費用,可見其2人所自承收取之費用性質,已與其等辯解相違;(2)且若該費用為晶碳公司之介紹廠商處理廢棄物之仲介費用,若連晶碳公司之仲介報酬都在附約中明確約定(附約載明「處理費用72萬元,以每月租金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雙方仍須對開每月含稅6萬元的發票)」),衡情,更高額的實際處理廢棄物費用,更應於契約中明定,惟契約中對此隻字未提,可見締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絕非使晶碳公司僅擔任居間仲介、代尋廠商處理廢棄物之角色而已,故其2人所辯,僅受託代找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等語,顯與常理不符;(3)另依其2人所辯,該費用屬於處理費用,但由晶碳公司墊付,善澄公司應按月從租金抵付,則該契約所定「以每月租金6萬元抵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應待晶碳公司找到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時,才發生(抵付租金)效力,在此之前,善澄公司毋庸負擔處理費用,而晶碳公司仍須給付租金,否則,若不論晶碳公司是否找到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均一概發生抵付租金之效果,形同晶碳公司未履行任何義務,卻坐享免付租金之利益,顯不可能為善澄公司所接受;(4)且依附約之內容,前開抵付租金之效果是從租約生效時起算,足徵雙方之真意係由晶碳公司自締約時起,負擔廢棄物處理之義務,非如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所辯,僅負責協助「代找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故其2人之辯解,無可採信。
4、被告傅梓瑄、林育正雖又辯稱,僅受託「代找合法清除業者」處理該廢棄物,因為晶碳公司剛成立不久,其等不懂如何撰擬契約,才會不小心觸法等語,惟(1)其等從未提出曾經「代找合法清除業者」之證明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傅梓瑄
101年5月21日偵訊中所稱「曾經送件過清理計畫書」等語(見101偵193卷第107頁)相違,則該項辯解,已乏依據;(2)依被告傅梓瑄所稱,晶碳公司的營運,有顧問公司提供諮詢等語(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93頁反面),可見其等不乏管道知悉事業單位在環保法上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晶碳公司既成立不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傅梓瑄,衡情更應小心謹慎推行業務,其若僅願意「『代找』合法清除業者」,無意自己處理廢棄物,當無可能未經詢問顧問公司,即容許契約記載「晶碳公司受託處理廢棄物」等用語,徒增爭議,故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此項辯解,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所辯,並未同意由晶碳公司處理該廢棄物,僅是受託「代找合法業者」處理該廢棄物等語,有前開和卷證、事理不符之處,無可採信,並徵其2人有處理該批廢棄物之主觀意思。
(七)被告傅梓瑄、林育正均明知其等及晶碳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仍共同以晶碳公司名義向善澄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並同意被告韓清心將上開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並移交給晶碳公司處理,且其2人均承認於承租本案土地後,有就該廢皮革等廢棄物從事分類、堆置(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93-194頁),客觀上均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可認定(環保局102年12月2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37頁》)。
三、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傅梓瑄、林育正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訴1549卷第17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0年12月25日及12月27日環保署督察紀錄(見警卷一第3頁、101偵19
3卷第71頁)、環保署102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20、143頁)、環保局102年11月26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2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115、137頁)可憑,足認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故廢棄物之『分類行為』屬前揭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韓清心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費皮革等廢棄物並予以分類,其所為自屬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與善澄公司締約「受託處理廢棄物」,並將廢棄物予以分類,亦屬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三部分:
1、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機構之管理運作,應採有效抑制(惡臭物質)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上開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第23」定有明文。
2、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於漿紙污泥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時,未採取有效抑制其散逸與除臭之措施,均屬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並致生空氣污染,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一)被告韓清心部分:爰審酌被告韓清心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處理該廢棄物,竟於99年6月間起,收集廢皮革等廢棄物,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且廢棄物數量龐大,達300公噸(有卷附照片及環保署100年12月27日督察紀錄可憑,見101偵193卷第71頁),堆置期間長達1年半,對環境造成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曾尋合法途徑清除該等廢棄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傅梓瑄、林育正部分:爰審酌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未領有廢皮革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順利承租本案土地,率然接受並貯存、處理被告韓清心遺留之廢棄物,期間為20多日,對環境造成危害;又其等雖領有漿紙污泥之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漿紙污泥再利用過程會產生惡臭物質,應採取有效抑制與除臭之措施,但其等均未依規定為之,致生空氣污染,並於違規當天即遭查獲;兼衡本案土地上之廢皮革、漿紙污泥等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晶碳公司循合法途徑完成清除作業,並經主管機關勘查確認等情,有環保局102年3月4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訴1549卷第79頁)可憑,暨其2人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嗣坦承部分犯行(即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部分),犯後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傅梓瑄、林育正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