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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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昌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央求不知情之 林伍足枝 (林進昌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將該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16日上11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昱瑄 ,佯稱係陳昱瑄之友人 吳坤碧 ,要求陳昱瑄先付部分貨款,致陳昱瑄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 李雲村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至 賴一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進昌所為乃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進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昱瑄及證人李雲村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傳真一份附卷為據,並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其母親辦理之上開預付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因自己另一張預付卡內還有餘額,打算打完後再用本件之預付卡,所以本件預付卡尚未放入手機內,後來要使用該預付卡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翻過,伊認為預付卡不見了,應該人家是撿到,頂多將卡內金額打完,確實也有請伊的姐姐去掛失,伊沒有與詐騙集團掛勾,沒有犯罪,本件預付卡確實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委請其母親林伍足枝前往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證人林伍足枝、 林春美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傳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等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陳昱瑄於101年11月16日上11時55分許,接到上開0000000000號所撥出之電話,佯稱係陳昱瑄之友人吳坤碧,要求陳昱瑄先付部分貨款,致陳昱瑄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李雲村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台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賴一興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昱瑄、證人李雲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951號卷第14-15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傳真一份附卷,是告訴人陳昱瑄於上述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以上開0000000000號撥出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匯款10萬元至賴一興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得佐證告訴人陳昱瑄因接到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關停話紀錄顯示,該門號係因超過6個月未儲值,被系統強制停機,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傳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102年偵字第3234號卷第
17、19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統一超商函詢結果,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用戶於101年11月23日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預付卡半年未儲值系統於102年5月23日自動停機,於102年8月17日永久停機之事實,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傳真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林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1年11月10日有帶母親林伍足枝去統一超商辦門號,要給被告用的,辦好後將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拿給被告,隔沒兩天被告就表示整張預付卡不見了,需要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打電話去客服中心掛失,但客服中心表示要本人打電話才能掛失,約一個星期後,我和媽媽又去長治找被告,後來才打電話到客服中心掛失,我沒有細問被告預付卡是如何遺失的,但是被告的意思是根本沒有使用就不見了,申辦的是預付卡,有付300元給統一超商,內有儲值300元等語(102年偵字第3234號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伊發現預付卡遺失後,過約一、二日有向統一超商掛失,但伊非門號所有人,超商表示不能掛失,後來才委託姊姊掛失等語,與上開統一超商回覆傳真資料及證人林春美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自不能以被告於預付卡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即推定其將該預付卡門號交與他人使用。
㈢、公訴意旨另以行動電話之易付卡如有遺失,為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通話費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衡情申請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掛失之手續,雖易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況遺失抗辯係犯罪集團教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易付卡之申辦人,為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遺失後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認被告未辦理掛失,即係以交付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惟被告確有委託其姊姊於101年11月23日以電話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已如前述,又該預付卡內儲值之金額僅300元,價值不高,亦難其待被告能意識到該門號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當初認為預付卡內僅300元,頂多損失通話費300元,不想造成別人困擾而未報警等語,與常情尚堪符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預付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即推定其將該預付卡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與事實有間,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取得其母親代辦之預付卡後隨意將該SIM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復於發現上開SIM遺失後,於101年11月23日始由其姊林春美代為以電話辦理掛失,此乃個人不同之生活習慣,亦僅可認被告對個人物品之掌管欠注意,及其就手機門號掛失方法、效果欠缺正確之認識,非必可以此認被告保管之上開預付卡門號未遺失,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賴一興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