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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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王加煜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淵 被告 林慶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元 被告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郭惠慈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 被告 林炳杰 訴訟代理人 吳珮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四0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林慶忠、林清華、林炳杰共有坐落同段一一0七地號面積三二三六‧0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1106部分面積二二八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1106⑴部分面積一六七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華取得;㈢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1106⑵部分面積一六七七‧0四平方公尺按被告林寶元、林慶忠之應有部分各七三一三一七分之四0七七一三、七三一三一七分之三二三六0四,分歸被告林慶忠、林寶元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1106⑶部分面積七四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杰取得;㈤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1106⑷部分面積九三四‧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發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忠、林炳杰各負擔千分之一0一,由被告林寶元、林振發各負擔千分之一二八,由被告林清華負擔千分之二三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077.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06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500/4807,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之應有部分均為3307/14421,;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23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林慶忠、林清華、林炳杰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500/4807,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之應有部分均為3307/14421。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又關於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採如附圖方案2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1106部分面積236.5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編號1106⑴部分面積2208.22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1106⑵部分面積162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華單獨取得;編號1106⑶部分面積162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忠、林寶元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1106⑷部分面積71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杰單獨取得;編號1106⑸部分面積90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發單獨取得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共有系爭1106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林慶忠、林清華、林炳杰共有系爭110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就系爭11
06、1107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其請求合併分割,渠等均同意之。又系爭116、1107地號土地曾經重測,重測後北邊面臨私設產業道路,可連接屏東縣○○鄉○○街,南邊面臨灌溉溝渠無法通行,依渠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私設產業道路及灌溉系統,故渠等期能以如附圖方案1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1106部分面積228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106⑴部分面積167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華單獨取得;編號1106⑵部分面積167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忠、林寶元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1106⑶部分面積74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杰單獨取得;編號1106⑷部分面積93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發單獨取得。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大致上與原告所提方案相同,有別於原告所提方案者,僅係原告分得之土地北邊已有一條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不需再預留共有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11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00/4807,被告林清華、林振發、林寶元之應有部分均為3307/14421,系爭11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慶忠、林清華、林炳杰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00/4807,被告林慶忠、林清華、林炳杰之應有部分均為3307/14421,且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為依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系爭1106土地北邊有同段1110、1111地號土地,系爭1107地號土地北邊有同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上開1108、1109、1110、111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同段1109、1110地號土地北臨屏東縣○○鄉○○街,玉新街為距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南邊為1100地號土地,現為灌溉溝渠無法通行。系爭1107地號北側有一6公尺寬私設道路位於同段1110、1111地號土地上可通往玉新街,系爭1106地號北側亦有一約3公尺寬之私設產業道路位於同段1108、1109地號土地可通往玉新街,且系爭1107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 徐雄 所有之雞舍,其餘部分種植有竹子數叢,雞舍部分由徐雄占有使用,其餘部分現無人占有使用,系爭110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清華、林慶忠、林寶元、林炳杰、林振發所共同占用,由西向東分別種植有高麗菜、檸檬樹、檳榔及青椒苗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原告係主張如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1分割方法相較,主要區別在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附圖方案2編號1106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均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而原告主張保留該部分道路維持共有之理由,係以伊分得之部分,北側雖有一道路位於同段1110、1111地號土地上可前往玉新街,但該道路為訴外人徐雄所設置,且設有鐵門伊無法自由通行,另一位於同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則係被告所設,伊亦無法自由通行,故伊主張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1116部分作為道路,維持共有,以使其可通行至玉新街云云,惟縱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2分割方法,於兩造共有之系爭11
06、1107地號土地前預留一3公尺共有道路(即附圖方案2編號1106部分),亦無法連接現有東西向位於1108地號土地上之碎石子道路(即附圖方案2所示位於1108地號土地之3公尺寬道路)以通往玉新街。另參以被告林寶元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原告分得部分,北側有一道路可通往玉新街,該通路雖為第三人所設,但第三人並無禁止渠等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於本院勘驗系爭道路時亦如被告所言,並未禁止通行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無法使原告達通行至玉新街之實益,且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減縮,並為被告等所不同意,依現況原告分得部分又可經由第三人所設道路通往玉新街,自無保留道路維持共有之必要,尚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除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被告林慶忠、林寶元乃父子關係及其二人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
1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1106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106⑴部分分歸被告林清華單獨取得,編號1116⑵分歸被告林寶元、林慶忠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1116⑶分歸林炳杰單獨取得,編號1116⑷分歸林振發單獨取得,另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有上開難以採行之理由,及原告對於分得上開位置亦表示同意等情狀,本院認採如附圖方案1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106、1107地號土地,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怡先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