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菊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菊妹(下稱抗告人)因被告 韓玉潔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住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惟該款項係抗告人所有,並已約定保險業務人前來收取,用以償還保險貸款,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之19萬5,000元。
二、原裁定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玉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8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住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搜索其房間之矮櫃,當場扣得現金19萬5,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韓玉潔於9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亦稱:查獲之19萬5,000元係伊於今年(98年)8月間,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所有之房屋變賣所得等語。準此,該扣押之現金19萬5,000元既在被告韓玉潔使用之房間矮櫃內查獲,且被告韓玉潔已表示為其所有,並敘明其來源為何,與抗告人所指該筆現款為其所有大相逕庭,抗告人 上開 所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案審認該扣押款項確為其所有,自難認其本案應扣押之物持有人。是以,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發還被告韓玉潔扣押之現金19萬5,000元,於法不合,因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98年8月20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至韓玉潔住處房間內搜索扣押之現金19萬5,000元,係抗告人所有,並欲作為償還保險貸款之用,且該案相關搜索人員亦遭處「執行態度搜索不佳」之行政處分。韓玉潔雖於警詢稱該筆現金係其所有,惟恐係當時一時情急發生之口誤,且本件亦有質借保單為證,足認抗告人所言屬實。再者,抗告人年紀老邁,無工作能力,尚需負擔保單質借貸款、房屋貸款及孫女之教育費,亟需該筆19萬5,000元之現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韓玉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警詢時供稱:「(今(20)警方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所查扣現金19萬5000元、彰化銀行支票簿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扣押證物是否屬於你所有?)是我所有。(所查扣新台幣19萬5000元如何而來?)是我今年8月間將桃園龜山鄉我所有房屋賣掉所得。(以上供詞是否你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08號影卷第14頁背面、17頁背面),是被告韓玉潔已供稱本件19萬5000元係其賣屋所得之款項,參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19萬5000元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為韓玉潔(見98年度偵字第
18908號影卷第63頁),並非抗告人等情,已難認抗告人為上開19萬5000元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或保管人。又抗告人雖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為證,但該保險單借款借據,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向新光人壽質借款項,但不能以此證明上開19萬5000元現金即為抗告人所有。至抗告人家庭經濟情況如何,與是否發還扣押物無關,自無得執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原審因以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要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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