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乘坐其友人所駕駛車號00–2846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為警攔停盤查,當場在其座位下方扣得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10公克,驗後淨重0.0990公克,含外包裝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弟弟又因案於彰化二林監獄服刑,處境堪憐,又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分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為之供述不同,爰請酌參被告家中情況,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猶未戒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無過重可言。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分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內容中提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係誤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日編號UL/2009/A007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殆屬明確,且無礙於被告罪刑之論斷,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難謂為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本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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