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A+精品商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爾後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26-30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距離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