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徐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瑞成 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持有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簽發之到期日103年9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票債權457萬2,20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8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相對人前以其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25日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經伊對相對人提起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20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由審判長法官湯美玉、陪席法官謝永昌審理後,以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40萬元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關於漲價歸公之約定(即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地漲價利益歸由兩造均分,而由相對人分得240萬元),而不採納伊所主張該240萬元部分係伊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利息後付之約定,此與本案訴訟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40萬元為利息後付之約定乙節,係屬相同爭點,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湯美玉及受命法官謝永昌既於另案訴訟就同一爭點已作出不利於伊之判斷,恐難期待於本案訴訟作出與另案訴訟判決相違之認定,於客觀上可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足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參與另案訴訟審判,並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40萬元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房地漲價利益240萬元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如有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聲請人以本案訴訟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於另案訴訟就相同爭點曾為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已乏所據。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