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 林詩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財生 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8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終局性之強制執行,聲請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5,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列案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案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嗣原法院核發100年6月30日桃院永100司執助坤字第506號移轉命令,命中華電信公司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喜字第2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抗告人對於中華電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在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應受償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3萬3,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相對人97年3月17日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於97年4月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均僅就412萬5000元本金及執行費3萬3000元執行,並不包含利息,現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就利息部分再繼續執行;況系爭執行名義是不法串證,採用非法證詞所取得之不法判決。相對人虛構伊向相對人借款用以清償第三人科樔公司積欠第三人亞太公司之貨款,惟伊就借款412萬5000元之事全然不知情,亦無收取相對人交付之412萬5000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伊所提出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證,將造成其權益受到重大危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41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並請求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711號、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3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6號等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執行,暨執行抗告人於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薪資債權,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之薪資債權,請求囑託原法院執行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0年4月1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27301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外放〉、系爭執助事件卷第3頁)。而原法院於100年6月30日桃院永100司執助坤字第506號執行命令就應實現之債權亦為相同之記載,亦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助事件卷第13頁)。是相對人聲請實現之債權確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412萬5000元本息及執行費,非僅本金412萬5000元及執行費3萬3000元甚明。抗告人誤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範圍即相對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實現之債權範圍,容有誤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二)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程序,上開關於執行法院得進行調查之規定,應限於與執行有關之非訟事項,如債權人提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僅應調查該判決是否真正及是否確定而具有執行力,至於判決之實體內容如何,自非執行法院所得以調查之範圍。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如前所述,原法院受臺北地院囑託就原法院轄區內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臺北地院已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是否真正及判決是否確定而有執行力等為調查,受囑託之法院自無需重新再為調查,縱有調查之必要亦僅限於判決是否真正及是否具有執行力之範圍,至於判決之實體內容,並無調查之權限,亦非執行法院或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上開判決內容所載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