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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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承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承峰(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以上,然仍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二)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刑法修正後刪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之考量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①參照販賣毒品之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總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②又如強盜案件,其被告所犯6次普通強盜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總計有期徒刑33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7次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次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⑤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被告總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8年。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總計有期徒刑3年7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據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日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11日,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年4月11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至5)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1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加計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有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線,尚難遽指為違法。
(三)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況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詐欺、偽造文書)、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所稱現已悔悟等犯罪後態度,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因素,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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