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林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林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已睡一覺隔日再騎車,並未感覺有酒醉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只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已睡過一覺,精神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其明知飲酒後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二、核被告江林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