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告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相對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蔡宜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購伊所興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國揚雲端科技大樓建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買賣尾款,伊乃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漏未斟酌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另包括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及延滯配合驗收交屋所生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原裁定僅依執行債權額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時,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為由,持對伊之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不動產,惟伊認為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同意書之約定,伊於銀行貸款不足額時可分期攤還尾款,抗告人尚未履行驗收交屋義務,伊不負清償尾款之責,故伊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又伊名下所有多筆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若不停止執行,將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保證系爭建案一定可獲銀行核撥買賣價金8成之貸款,相對人無法申貸取得原預定貸款額度以繳付尾款,又拒絕配合驗屋交屋造成交屋遲延,均屬可歸責相對人之違約事由,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兩造各自所提書狀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同意書關於貸款及尾款支付之履約條件究竟如何,確有極大爭議,則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該部分爭議要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究竟有無理由之認定,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再審酌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標的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一經拍賣即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何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依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係以所持有相對人於106年3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555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4555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業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所有土地2筆及建物5筆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業於106年11月9日依原裁定內容提供119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11號),從而,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本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內,抗告人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約4.33年),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4555萬元,及自提示本票之日106年9月14日起算至本院裁定107年1月26日作成時已到期利息約為1,006,496元【計算式:45,550,000元×(4月+13/31月)÷12月×6%=1,006,49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債權本息約為46,556,496元(計算式:45,550,000元+1,006,496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0,079,481元(計算式:46,556,496元×5%×4.33=10,079,48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0,079,481元,再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則原法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900,000元,要屬適當。
(三)至抗告人主張:伊所受損害包括相對人應依補充同意書約定以買賣價款按週年利率2.6%計付之遲延利息353,668元、相對人因遲延辦理驗屋手續應付遲延利息157,794元、未清償交屋款2,620,000元、代墊房屋稅72,765元、面積找補款193,210元等費用,亦應納入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上開遲延利息、房屋稅費及找補款等債權是否存在,要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究竟有無理由之認定,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已如前述,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此等債權縱令屬實,應屬抗告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本身得對相對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非法院在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所應斟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二者顯有不同,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伊受有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364,400元之損害,應予納入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雖先由債權人預納,但最終仍由債務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亦非法院在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所應斟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1,900,000元,並無顯著失衡,尚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