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卷第21、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卷第9頁);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6月23日至95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執行取諦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被告張進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自106年5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約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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