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6、8599、8755、8756、8792、9859、10519、10965、1097
9、11540、11654、11868、12577、12600、12750、12779、13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台、電視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李政洋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29分許,由林竣賢駕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洋,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131巷口,推由李政洋下車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蔡振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竣賢則負責在車上把風,2人得手後駕車離去(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七]之部分)。
(二)李政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7時許,由李政洋駕駛上開汽車並掛載上開6162-N3車牌並搭載林竣賢,前往 吳宣儀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哈客汽車旅館」,以休息名義入住111號房,趁機竊取111號房內之電視1台、電視遙控器1個、冰箱1台及枕頭套2個(電視、枕頭套均已發還),2人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退房後駕車離去(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八]之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