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訴人 楊塏頡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林宜嫻 律師上訴人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彥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何彥平)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彥平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何彥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非法清理廢棄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非法清理之犯行,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事實認定何彥平與上訴人楊塏頡、共
同被告 柯承瑋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 (均經判刑確定,後3人下稱潘信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所載分工方式在被害人 黃文祥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理由說明何彥平與潘信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於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15行、第14頁第27至30行、第15頁第14至19行),似認定何彥平應就潘信諭等人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查獲時止之全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同負責。但稽之卷證,何彥平始終堅稱查獲當日係初次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供稱其搭載女友 王愛凌 南下訪友,偶然於臉書獲悉「 黃堯 」有載運木材之需求,始依指示裝載木材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第5292號偵查卷第28、255至257頁,第一審卷㈠第139頁),事實欄亦僅認定何彥平於查獲「當日」(108年8月25日)有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傾倒之行為,理由並論述何彥平於查獲當日接受「黃堯」之指示,依潘信諭駕車引導欲至黃文祥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斯時」,與現場之潘信諭等人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當場」形成犯意之聯絡等旨(同判決第12頁第25至28行、次頁第7至13行)。倘均無訛,何彥平似於查獲當日始與潘信諭等人形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則於此之前,潘信諭等人已完成之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與何彥平參與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或為其所得利用,而得責令其同負其責,攸關其參與犯行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而僅泛以何彥平於查獲當次犯行遽認應就柯承瑋等人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三、何彥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楊塏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塏頡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楊塏頡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或把風行為,縱與潘信諭、黃翊筌同住諾貝爾汽車旅館,亦無關共犯認定,且原判決未說明其與柯承瑋、潘信諭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楊塏頡上開犯行,係綜合楊塏頡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瑋、黃翊筌、潘信諭不利於楊塏頡之證詞,酌以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楊塏頡擔任拖板車司機,負責載運怪手至黃文祥土地,以供他人使用怪手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記明楊塏頡案發前即受柯承瑋之招募指示,與潘信諭、黃翊筌共同居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住宿費用由柯承瑋支付,且擔任潘信諭購買拖板車之見證人,於108年8月12日至21日、23日、24日各日均駕駛該拖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並領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柯承瑋、潘信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楊塏頡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自應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楊塏頡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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