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被告張詩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
0.637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442)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係其向他人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扣案物照片可見吸食器內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