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上訴人 黃維鈿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維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簡稱加重詐欺)共16罪刑(按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均將上訴人姓名誤載為 黃維佃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按係依其領款金額0.3%計算報酬,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0.03%,原判決第19頁誤載為3%)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偵訊時對於涉嫌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均坦承認罪),證人謝○婷、陳○嘉、鄭○麟、顏○益、吳○東、李○宏、楊○賢、李○添、陳○玲、陳○介、鄭○烽、黃○民、張○德、蘇○勳、陳○村、黃○崙、黃○夫之證詞,及卷附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弘陽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中華弘陽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6月8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6月2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3日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謝○婷等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諸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指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下稱「普瑞斯國際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約,負責代收投資人匯款,不知提領與轉交之款項是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其是被利用的,並無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另敘述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地區代收合同」、「周結算確認單」及「收據」等資料,但從形式上觀察,「台灣地區代收合同」無法確認簽約者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普瑞斯國際集團」或「中華弘陽公司」,且不清楚製作文書者為何人,至於「周結算確認單」及「收據」不僅無法知悉製作文書者為何人,更無從辨識係由何人代表「普瑞斯國際集團」向上訴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因此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黃○夫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訊之自白認罪,認定其犯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逕以伊於偵訊之認罪,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署「台灣地區代收合同」時,雖簽約之形式、內容及流程較不嚴謹,但與常情無違,縱認黃○夫之證詞中,有關伊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約之部分,與伊供述之情節不同,然有關黃○夫其他有利於伊之證詞,諸如是否由其牽線介紹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人(下稱「小六」)認識,「小六」是否對伊表示係代收投資款等,原判決全然不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曾否以其設立之中華弘陽公司與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簽訂合約,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涉,縱未予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調查中華弘陽公司曾否與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簽訂合約,若有,所簽署之合約類型及內容為何?逕以伊為中華弘陽公司負責人之社會閱歷,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訂合同時,非與公司或法人等權利主體簽約,且所簽之合同無從確認簽約對象係何人,即認伊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不可採,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