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上訴人即被告朱宏昇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被告 朱建凱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朱宏昇以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部分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行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行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 侯紹淳 遭朱宏昇持鐵鎚攻擊右眼部,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
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右眼球破裂,接受右眼球摘除術併植入矽膠假體手術、傷口縫合手術,而受有永久喪失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又朱宏昇當時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長達
39.5公分之鐵鎚,稍有不慎即可能擊中眼部,可輕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堪認朱宏昇當時主觀上容任即便揮擊到告訴人眼部,亦未違背其當下之本意,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情;並敘明朱建凱就朱宏昇以鐵鎚揮擊告訴人右眼部之重傷害行為,何以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須負共同重傷害之責,僅就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朱宏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憑據。另就朱宏昇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價值判斷,而認定朱宏昇、朱建凱(下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朱宏昇持鐵鎚朝告訴人右眼部敲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鉅大痛楚、生活上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應予非難。朱建凱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不該。且本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暨本件事故起因之一,係告訴人偕同友人攜帶棍棒前往示威、挑釁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徒謂:原審就朱建凱另持堅硬木棒朝告訴人頭部擊打,顯亦有重傷害之故意,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乃至第一審始終否認客觀犯行,迄原審審理時方坦承認罪,浪費司法資源,原審以未及審酌為由,率予減輕其刑,有悖量刑減讓原則,均屬違法等語;朱宏昇上訴意旨則謂:伊持鐵鎚攻擊告訴人臉部,只是要威嚇逼退,伊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朱宏昇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