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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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黃碧雲 兼訴訟代理人 黃致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彬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預納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二、本件原告 黃靖倫 (英文姓名:HUANG,CHING-LUN)遷移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因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應送達於該原告黃靖倫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本院
100年4月15日民事裁定正本為公示送達。
三、又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是本件因訴訟之遂行有公示送達支付刊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對國外為公示送達登報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查,應命原告黃致魁、黃碧雲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預納刊登費用1,400元。逾期不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