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陳偉寬
陳宣祐 陳偉業 陳李桂梅 陳文導 陳文師 陳淑媚 陳克謙 陳克照 陳克敬 陳克琛 陳阿論 陳哲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籌建復健分院,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被告於84年8月28日作成審查結論,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長庚醫院於85年4月編製環評報告書初稿,提請被告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並經被告於86年5月28日以(86)環署綜字第29491號審查完成並公告在案。經查該環評報告書內承諾,本開發計畫土方量需挖填平衡且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然長庚醫院自88年3月19日起陸續申報開工,檢附之棄土地點共計33處,違反環評報告書「挖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之內容,且將部分廢土堆置於前述33處地點外之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段11-1、11-2、11-5、11-6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11-4地號)、1098地號(重測前為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11-3地號)6筆土地上。被告雖於89年4月11日命長庚醫院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惟長庚醫院並未確實改善,導致棄土流向不明,被告復未積極監督,顯有怠於職務之情事,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送交公民告知書,請被告依同條第1項規定命長庚醫院將原告共有前開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成、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按日連續處罰。因被告迄未執行上開內容,已逾60日,原告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命長庚醫院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廢棄土清運完成、將上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律師費用。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將判決被告應作成命長庚醫院清除上開土地廢棄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長庚醫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而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命長庚醫院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