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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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張聰 和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告 張顯士
張顯儀 張聰盛 張諺宗 原名為 張清 . 張福裕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麗華 被告 張焜桂
張焜閤 張焜謨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晉榤 原名為張聰.人被告 張耀民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耀仁 人之36.受告知人彰化縣稅捐稽徵員林分處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49地號、地目建、面積
20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張聰和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顯示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聰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諺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裕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聰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晉榤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民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仁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顯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聰和、被告張顯士、張顯儀、張晉榤、張聰盛、張諺宗、張福裕、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張耀仁、張耀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O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聰和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顯儀、張耀仁、張耀民共同取得,按被告張顯儀2分之1,張耀仁4分之1、張耀民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顯士、張耀民、張耀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49地號、地目建、面積2,0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採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並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張顯士、張耀民、張耀仁外所有之被告均同意採用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㈡前到庭(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言詞審理筆錄)之被告張顯士表示沒意見,大家都講好了。另張耀仁、張耀民等稱同意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張聰盛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近四邊形,北臨彰化縣○○鄉○○路,東接壤彰
化縣○○鄉○○路○段(巷道)對外聯絡,另西、南側土地則與訴外人土地相毗鄰,由北至南有被告張晉榤、張聰盛、張諺宗、張福裕、張焜桂、張焜謨及張焜閤共有之二樓加強磚造屋,被告張顯儀、張耀仁及張耀民共有之一樓平房,被告張諺宗、張聰盛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房屋,被告張顯士所有之一樓平房,原告張聰和之子 張耀川 所有之鐵皮鋼架造二層樓廠房,被告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共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及被告張晉榤所有之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有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顯示等人不爭執,並有堪驗筆錄、現場略圖、原告所提空照圖及建物照片,另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原告所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及分攤道路N位置之面積如附表第4欄)。經查該方案業為原告及除未到庭之被告張顯士、張耀民、張耀仁以外之被告全體同意,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視為渠等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且該方案依建物分佈現狀或採南北向或採東西向分割線,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均臨接彰化縣○○鄉○○路或彰化縣○○鄉○○路○段(巷道),另可透過所留通路N之位置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屬形狀規則,利於日後規劃,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鄉○○路○○○○○號土地
面積:2,098平方公尺┌──┬───┬────┬───────────────┐│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各持有部分附圖編號面積合│││││計(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單位│││││:平方公尺)│├──┼───┼────┼───────────────┤│1│張聰和│1/6│A+O+1/6N=349.83│├──┼───┼────┼───────────────┤│2│張顯士│1/6│B+1/6N=349.83│├──┼───┼────┼───────────────┤│3│張顯儀│1/6│K+1/2P+1/6N=349.33│├──┼───┼────┼───────────────┤│4│張晉榤│1/12│L+G+1/12N=174.92│├──┼───┼────┼───────────────┤│5│張聰盛│1/12│C+F+1/12N=174.92│├──┼───┼────┼───────────────┤│6│張諺宗│1/24│1/2D+1/2E+1/24N=87.46│├──┼───┼────┼───────────────┤│7│張福裕│1/24│1/2D+1/2E+1/24N=87.46│├──┼───┼────┼───────────────┤│8│張焜桂│1/36│1/3M+1/3H+1/36N=58.31│├──┼───┼────┼───────────────┤│9│張焜謨│1/36│1/3M+1/3H+1/36N=58.31│├──┼───┼────┼───────────────┤│10│張焜閤│1/36│1/3M+1/3H+1/36N=58.31│├──┼───┼────┼───────────────┤│11│張耀仁│1/12│J+1/4P+1/12N=174.67│├──┼───┼────┼───────────────┤│12│張耀民│1/12│I+1/4P+1/12N=17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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