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再審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 陳興坵 (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等,聲請再審,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及本院100年4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34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應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聲請人關於主張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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