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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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黃致魁
黃碧雲 黃靖倫 原住嘉義.被告 廖彬杏
廖富錕 王秀香 廖耿義 王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碧雲、黃致魁、黃靖倫為原告 黃安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安男於民國99年8月15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因本院查明黃碧雲為黃安男之配偶、黃致魁、黃靖倫為黃安男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黃靖津 為黃安男之女,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1156號、1157號卷宗核閱無訛,故黃碧雲、黃致魁、黃靖倫為原告黃安男之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