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3號上訴人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代表人林明賢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繳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