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聰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竊盜為違法之行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進入宮廟徒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賽錢箱鑰匙及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現金900元及鑰匙2支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本次為竊盜初犯,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及強制猥褻之前科素行,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係採茶工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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