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李漢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漢中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起訴狀所載林姓被告之全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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